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9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98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3日上午9時2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就上開
金額中之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伍
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九
點七計算之利息與被告丙○○負連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與被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
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歸戶查詢及
對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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