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
蔡碧仲律師 楊瓊雅 律師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丙○○無罪。
事實
一、丁○○係受雇於「龍吉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簡稱龍吉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一)緣 陳祐 時(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途經二百六十五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如車速為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則大型車與前車最小安全距離,為五十至六十公尺,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由 吳柳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因突見吳柳微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前方車隊車流速度改變而減速時,始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然因原行駛於 陳祐時 所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後方之內側車道由 何清格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已因陳祐時緊急剎車而先行變換至外側車道,導致陳祐時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無法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其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右照後鏡與何清格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發生擦撞。(上開事故,下簡稱第一階段)
(二)因陳祐時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無法變換至外側車道,遂於內側車道減速剎車,惟因未與同向由吳柳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上開企圖變換車道致損失部分反應時間,因此在減速、剎車之過程中,追撞減速中由吳柳微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此致吳柳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上開撞擊往前推而追撞同向前方亦減速不知名之車輛(自吳柳微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最後停止位置及其車頭左側之車損,足以確定有此不知名之車輛存在);復由於吳柳微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向前推擠,而產生吳柳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陳祐時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間可以向右偏轉之空間,因此陳祐時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為避免對吳柳微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更嚴重之追撞傷害,遂即刻向右閃避,而在向右閃避之過程中,致側撞上開由何清格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之左側車斗。(上開事故,下簡稱第二階段)
(三)而於陳祐時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之右車頭撞及由何清格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之左側車斗尚未結束之際,後隨而至行駛於內側車道由 許順欽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見前方由陳祐時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緊急剎車後,亦隨即剎車,惟因亦未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如車速為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則大型車與前車最小安全距離,為五十至六十公尺之規定,而未與前車由陳祐時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剎車不及而先撞及內側護欄,再撞及上開陳祐時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之車尾中心,致使陳祐時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更形右偏而推擠由何清格所駕駛上開營業半聯結車之左側車身,因此致何清格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向右迴避而側撞行駛於減速車道由 陳明輝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身。(上開事故,下簡稱第三階段)
(四)適行駛於由許順欽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後方內側車道由 林國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上分別搭載其妻己○○【第二排中間】、其子女 林靜君 【第二排左邊】、 林靜俞 【第二排右邊】、 林振皓 【右前座】及甲○○之子 吳齊曜 【第三排】),亦未與前車由許順欽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復因視線受阻不知前方路況如何,突見許順欽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撞及內側護欄,致剎車不及而撞及正追撞上開陳祐時所駕駛營業大貨車車尾中心由許順欽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車尾(可能性一)。 適原 行駛於外側車道由林國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因上開第一階段中由何清格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因陳祐時之緊急剎車而突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導致林國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因受到壓迫遂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行駛於上開由許順欽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與隨後駛至由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之間;而林國禎因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因未與前車由許順欽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又因車身較低,故不知前方道路已有路況發生,因此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隨即面臨許順欽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因緊急剎車致撞及內側護欄及追撞由陳祐時所駕駛營業大貨車車尾中心之狀況,遂於完全無法應變下追撞由許順欽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車尾(可能性二)。(上開事故,下
簡稱第四階段)
(五)而行駛於內側車道由丁○○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亦原應注意大型車如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與前車保持至少四十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車由許順欽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緊急剎車,惟仍因反應不及而自後追撞推擠當時行駛於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及由許順欽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之間由林國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開事故,下簡稱第五階段),因此致丁○○受有口、鼻輕微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乘座於丁○○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內之乘客 李朱照華 、 張秀雅 、 朱照淑 分別受有胸部挫傷撞擊內傷、鼻子撞傷流鼻血及左手受傷之傷害(均未據告訴);乘坐於林國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內之乘客林靜君受有手腳擦傷、頸部扭傷之傷害(未據告訴);林靜俞受有腦挫傷之傷害;林振皓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吳齊曜受有腦挫傷之傷害;己○○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後群之傷害(雖據告訴,然未據公訴人起訴,詳後述);以及該車駕駛林國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缺血性腦病變及左骨腓骨骨折、意識昏迷之傷害,經分別送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及嘉義市新陽醫院急救後,林靜俞仍因腦挫傷,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不治死亡;林振皓仍因顱內出血,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吳齊曜仍因腦挫傷,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林國禎則呈重度植物人狀態之重大難治之傷害(丁○○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林國禎部分,業據己○○撤回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林靜俞、林振皓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林國禎之配偶己○○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被害人吳齊曜之法定代理人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簡稱國道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連環車禍在車隊中極易發生,而其中車隊的定義指的是:「車輛與車輛間沒有保持安全反應所需要的距離,因此當連續N輛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就形成一列連續N輛車的車隊」。車流理論與實驗證明,當車隊數目超過七輛車時,第一輛車的剎車減速反應,會導致第七輛車與第八輛車間的追撞,並會因而產生後續車隊間的連環車禍,亦即此一連環車禍會禍及車隊中第七輛車後的每一輛車。因此超過七輛車的車隊是高速公路上,車輛行駛中非常危險的組合。遺憾的是很少有駕駛人知道加入車隊的陷阱所在。也因此,從系統的角度而言,加入車隊便應該承擔與車隊有關發生額外事故的風險。換言之,參與車隊行進,一旦發生事故,參與車隊的行為便應該分擔事故的責任,合先敘明。
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肇事致被害人林靜俞、林振皓、吳齊曜死亡之事實,惟辯稱:係被害人林國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自外側車道突然轉入內側車道,伊閃避不及始發生本件車禍;又伊於本件事故縱有過失,亦非完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責任不大云云。經查:
(一)右揭車禍致被害人林靜俞、林振皓、吳齊曜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齊曜之父親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二三、二四頁;相驗卷第九頁、第五五頁背面訊問筆錄及本院卷第二一至二四頁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上開第一至四階段中之駕駛陳祐時、吳柳微、何清格、陳明輝、許順欽、及當時乘坐於被告丁○○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乘客李朱照華、張秀雅、朱照淑於警訊及偵查中;證人即國道第四警察隊警員乙○○、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車禍發生之情節綦詳(分別見警卷第五至二二頁;相驗卷第六至一○頁、第五五至五七頁訊問筆錄及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一頁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五一、五二頁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表、國道第四警察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乙份、事故現場照片二十二幀等在卷可資佐證(分別見警卷第一至四頁、第三○至四○頁;相驗卷第一、二頁)。且被害人林靜俞、林振皓、吳齊曜確係因本件車禍分別致腦挫傷及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參相驗卷第三至五頁、第一二至三二頁、第三四至四四頁)。
(二)第查,被告丁○○於右揭時、地肇事時係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與前車即由許順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僅保持約二十公尺之距離乙情,業據其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綦詳(分別見警卷第一三頁背面及本院卷第三一頁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丁○○於肇事時確僅與前車即許順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保持約二十公尺之距離乙情,應堪認定,益證被告丁○○於肇事時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明。至被告丁○○辯稱係被害人林國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自外側車道突然轉入其所駕駛之內側車道云云乙節,惟姑不論被告丁○○上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被告丁○○與前車即許順欽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既僅保持約二十公尺之距離,可知無論被害人林國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是否於外側車道突轉入內側車道或原即行駛於內側車道,僅發生被害人林國禎有無過失之問題,惟均與被告丁○○上開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無影響。
(三)次查,被害人林國禎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缺血性腦病變及左骨腓骨骨折、意識昏迷之傷害,經分別送嘉義縣太保市華濟醫院、行政院苗栗醫院、苗栗市協和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治結果,仍呈重度植物人狀態乙情,有診斷證明書四紙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90)長庚院法字第一二○五號函附卷可證(分別見他字卷第三至六頁;本院卷第八六頁),是其於事發時之真實速度究為若干,無法據其陳述得知,且因目前利用車損推估車速之技術,在國內外均屬於實驗階段,故現階段仍不易根據車損推算撞擊前之車速,然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簡稱成大基金會)利用本件連環車禍即上開第一至五階段各車前後撞擊車損之差異,分析各車於發生撞擊前,前後車何者之車速較高:根據本件連環車禍之相關當事人之陳述(吳柳微:約八十公里【見警卷第七頁背面】;許順欽:約七十五公里【見警卷第一五頁背面】;丁○○:約六十公里【見警卷第一三頁背面】;丙○○:約七、八十公里【本院卷第二一頁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陳祐時:約七十餘公里【見警卷第五頁背面】;陳明輝:約八十公里【見警卷第一一頁背面】;何清格:約八十公里【見警卷第一○頁正面】),可知各該相關當事人於肇事前之車速均約在八十公里上下,則若採用四秒鐘作為反應以及剎車之總時間,則四秒鐘內車輛可以行駛九十公尺,因此以距離撞擊發生前九十公尺,作為描述車輛行駛車道之依據如下:
表一、相對速度與接近距離(公尺)對照表:
┌────────┬────┬────┬────┐│相對速度(公里)│1秒│1、5秒│2秒│├────────┼────┼────┼────┤│10│2、8│4、2│5、6│├────────┼────┼────┼────┤│20│5、6│8、3│11、1│├────────┼────┼────┼────┤│30│8、3│12、5│16、7│├────────┼────┼────┼────┤│40│11、1│16、7│22、2│├────────┼────┼────┼────┤│50│13、9│20、8│27、8│├────────┼────┼────┼────┤│60│16、7│25、0│33、3│
├────────┼────┼────┼────┤│70│19、4│29、2│38、9│├────────┼────┼────┼────┤│80│22、2│33、3│44、4│├────────┼────┼────┼────┤│90│25、0│37、5│50、0│├────────┼────┼────┼────┤│100│27、8│41、7│55、6│└────────┴────┴────┴────┘表二、車速、反應時間與安全視距(公尺)對照表:
┌───────────┬─────┬─────┬─────┐│車速(公里)/反應時間│1秒│1、5秒│2秒│├───────────┼─────┼─────┼─────┤│20│9、4│12、2│15、0│├───────────┼─────┼─────┼─────┤│30│17、0│21、2│25、4│├───────────┼─────┼─────┼─────┤│40│26、5│32、1│37、7│├───────────┼─────┼─────┼─────┤│50│38、0│45、0│51、9│├───────────┼─────┼─────┼─────┤│60│51、4│59、7│68、1│├───────────┼─────┼─────┼─────┤│70│66、7│76、4│86、2│├───────────┼─────┼─────┼─────┤│80│84、0│95、1│106、2│├───────────┼─────┼─────┼─────┤│90│103、1│115、6│128、1│├───────────┼─────┼─────┼─────┤│100│124、2│138、1│152、0│└───────────┴─────┴─────┴─────┘根據該鑑定分析指出:由本案所發生之連環車禍而言,被告丁○○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與被害人林國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間的視距,並無迴避之空間;其理由在於,林國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受前車由許順欽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影響,無法看清楚許順欽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前方之路況,故於許順欽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緊急撞及內側護欄時,被害人林國禎始察覺前方路況有異,而在前車緊急迴避狀況下要反應,除非與前車距離相當遠,否則是絕對來不及的。而上揭表一、係相對速度與接近距離對照表,車輛於車速七十公里時,一秒鐘可行駛十九、四公尺,約為被害人林國禎所駕自用小客貨車車長三、七五公尺之五、一七倍;表二、為車速、反應時間與安全視距(公尺)對照表,車輛車速七十公里時,在反應時間一秒的情況下,駕駛人需要六
十六、七公尺才能夠將車輛完全剎停,此一距離約為被害人林國禎所駕自用小客貨車車長三、七五公尺之十七、七倍。因此當前方視線受阻,前車突然緊急剎車,並需要藉擦撞護欄來減速、剎車,減少傷害的情況下,後車要避免追撞前車之機會,「其實是非常有限的」。而且後隨的小型車必然以高於前車(剎車後)的速度,追撞前車。亦即在視線受阻,前後距離不足的車禍狀況中,後車會以較高速度追撞前車。至於被害人林國禎所駕之自用小客貨車於車禍後夾在許順欽與被告丁○○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間,其主要原因係許順欽所駕之營業大客車緊急剎車,被害人林國禎反應不及以較高速度追撞前車,而林國禎反應不及,後隨由被告丁○○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必然會追撞林國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參該鑑定意見書第二二至二四頁)。此有成大基金會九十一年八月八日(91)成大研基建字第一七四七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林國禎於肇事前與前車即許順欽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乙情,亦堪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如車速為時速六十公里,則大型車與前車最小安全距離,為四十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日間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與前車即許順欽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及被害人林國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足見被告丁○○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至明;雖被害人林國禎於行經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亦有過失,而與被告丁○○同為肇事原因,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丁○○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丁○○自不得解免其罪責。又本案經送請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認為:「第四階段:林國禎自小客貨車追撞許順欽營大客車,所有肇事責任均屬於未保持安全距離的林國禎自小客貨車;第五階段:丁○○駕駛之營大客車追撞林國禎自小客貨車,所有肇事責任均屬於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的丁○○營大客車。又依上開第四階段中之可能性一,被告丁○○、被害人林國禎於本件車禍所應負之肇事責任分別為30%及45%;如依上開第四階段中之可能性二,被告丁○○、被害人林國禎於本件車禍所應負之肇事責任分別為45%及30%」等語,亦同此認定,有上開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參該鑑定意見書第三四至三六頁)。雖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第四階段(即上開第五階段)一、丁○○駕駛營大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林國禎:::被由後追撞,無肇事因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為依卷附跡證資料,照原鑑定意見,惟第四階段(即上開第五階段)一、文詞改為「丁○○駕駛營大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停林國禎之車並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分別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嘉鑑字第八九一九八號函及九十年九月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六七三號函各乙份在卷足憑(分別參相驗卷第四六頁及本院卷第六六頁);惟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疏未論及被害人林國禎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尚有未臻詳實,而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害人林靜俞、林振皓、吳齊曜確係因本件車禍分別致腦挫傷及顱內出血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丁○○之過失行為與前揭被害人等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係龍吉公司之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丁○○於執行業務中以一過失駕車行為,侵害被害人林靜俞、林振皓、吳齊曜三人之生命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且其前開過失行為,致奪走被害人林靜俞、林振皓、吳齊曜三人之性命,如於輕縱,將無從平撫罹難者亡魂,亦難以慰藉被害人家屬所受親人永隔之創痛,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有和解書乙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顯有具體悔過之表現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尚具悔意,經此科刑判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之前開過失,尚造成被害人林國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缺血性腦病變及左骨腓骨骨折、意識昏迷之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呈重度植物人狀態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告訴人己○○雖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後群之傷害,並已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一、二頁】,然未據公訴人起訴,則告訴人己○○撤回該部分之告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該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六五至一七○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被告丙○○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於右開事故發生第五階段撞擊後,自後撞及被告丁○○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後(上開事故,下簡稱第六階段),致使被告丁○○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再往前推擠撞及被害人林國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自用小客貨車內之乘客林靜俞、林振皓、吳齊曜分別因腦挫傷、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以及林國禎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缺血性腦病變及左骨腓骨骨折、意識昏迷傷害之重度植物人狀態。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告訴人己○○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其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按。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係受害人因行為人之過失而喪失生命或受有重傷害,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僅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經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原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因見同向車道前方由何清格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由內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乃變換車道至被告丁○○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內側車道之後,然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因視線受阻,不知前方路況已發生變化,乃至變換車道後,因前方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緊急剎車,伊亦緊急剎車,惟仍因剎車不及,追撞至被告丁○○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車尾等情,除據被告丙○○供述明確外,並經上開成大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函釋屬實(參該鑑定意見書第二九頁),是被告丙○○於肇事前,確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如車速為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則大型車與前車最小安全距離,為五十至六十公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丙○○上開第六階段之撞擊是否造成前開被害人等死亡或受傷之因素,亦即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查前開第五階段被害人林國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遭被告丁○○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撞擊後,車體夾在被告丁○○與 張順欽 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間,且兩車車體嚴重扭曲變形(見警卷第三五、三八頁),又參以第六階段之撞擊後,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僅車頭前方擋風玻璃破裂及造成被告丁○○所駕營業大客車之後方車體部分損壞,可知被告丙○○撞擊被告丁○○前,被告丁○○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林國禎所駕車輛業已發生嚴重撞擊,是雖被告丙○○於第六階段撞擊前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惟仍不得謂被告丙○○應為被告丁○○上開第五階段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負責,充其量僅係被告丙○○對被告丁○○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造成損害後,有無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已,難認被告丙○○於本件被害人等之死亡或受傷間,有何過失可言。又本案經送請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因其車損較為輕微,可以推斷得知因為其前車為大客車,駕駛人有稍微保持較大的安全距離,加上撞擊前已經有減速及剎車反應,所以追撞被告丁○○所駕車輛之力道較有限,因此本分析認為被告丙○○所駕營業大客車追撞被告丁○○所駕營業大客車必然會將能量往前傳遞,然從其二輛車之車頭及車尾撞擊情形予以粗略研判,本分析認為被告丙○○追撞被告丁○○之車輛,對於被害人林國禎所駕自用小客貨車所遭受之擠壓情形,影響並不關鍵;又不論依上開第四階段中之可能性一或可能性二,被告丙○○於本件車禍所應負之肇事責任均為0%」等語,有上開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參該鑑定意見書第二四、三六、三七頁),是本院認被告丙○○於上開第六階段固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惟尚難據此推論其應為第五階段被告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負責,亦即被告丙○○與本件被害人等之死亡或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雖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分別認:「被告丙○○駕駛營大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丙○○駕駛營大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撞及已肇事在先丁○○之車,為肇事原因。」,有各該會上開鑑定意見書存卷足稽,惟因該二鑑定報告,均疏未慮及被告丙○○與被告丁○○撞擊後之車損情形及被告丙○○上開第六階段之撞擊與本件被害人等之死亡或受傷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致尚有未臻翔實,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丙○○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