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 柯賢健 訴訟代理人 陳蓋聖 律師被告 謝林雪
許立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元。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建物課稅值,係屬經政府機關核定具客觀基準之數據,得採為核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授權司法院訂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林雪、許立綋無權佔用新北市○里區○○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因而聲明:被告2人應遷讓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而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82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而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之租金,而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本件尚未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原告先於102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上開租金部分之請求,嗣其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月29日具狀所列聲明則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經本院於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原告撤回上開返還土地部分之請求無訛。至系爭房屋於本件原告起訴時,並無交易價額可參,惟其102年度之課稅現值則為229100元,則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9100元。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因其訴之一部撤回而低於500000元,則依前揭說明,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爰依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改用簡易訴訟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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