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速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建築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又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與他人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為到場警員實施酒測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志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39號被告林家甫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甫於民國108年2月22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紹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3)日7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23日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中和方向時,不慎於縣民環河路口時,與謝○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並經警於同日8時46分許,對林家甫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吉唐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家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檢察官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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