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簡字第9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108年度交簡字第99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8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甫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91號判決後,將該判決正本向上訴人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號送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未能將上揭判決正本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即依法於108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於當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則該判決書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於108年8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翌日即
108年8月10日起算,其上訴期間應至108年8月19日屆滿,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8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上訴人遲至108年9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受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其提起本件上訴日期顯已逾越上訴期間甚明。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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