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宏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宏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看護證件、丙級家具木工證照各壹紙、送貨表肆張、手電筒壹支、修車工具貳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搶奪及毒品等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側背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看護證件、丙級家具木工證照、送貨表4張、手電筒1支、修車工具20幾支【價值總計新臺幣600元】),因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99號被告江宏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宏翔前因搶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另犯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聲字2635號裁定就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其假釋前之殘刑,於107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江宏翔於108年3月27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見 孫文斌 所有之黑色鱷魚側背包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置於車內之側背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看護證件、丙級家具木工證照、送貨表4張、手電筒1支、修車工具20幾支【價值總計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孫文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宏翔於警詢時、偵│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查中之自白│人孫文斌所有之上開側背包││││之事實。│├──┼─────────────┼─────────────┤│2│告訴人孫文斌於警詢時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證人 蘇柏庭 於警詢時之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竊之經│││言│過。│├──┼─────────────┼─────────────┤│4│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側│││監視器畫面影片截圖14張│背包之事實。│├──┼─────────────┼─────────────┤│5│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江宏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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