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相對人欣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蓮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80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本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206元。聲請人則支出反訴裁判費18,028元。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0,206元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即17,127元【計算式:18,028元95%=17,127元(採四捨五入計算)】。
(二)惟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4,811元【計算式:30,309元+24,502元=54,811元】。另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就第一審敗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420元。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54,811元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1,320元由聲請人負擔,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即6,885元【計算式:8,100元85%=6,885元(採四捨五入計算)】。
(三)再查相對人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裁判費61,939元。聲請人亦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此有該卷卷附102年度台聲字第1204號裁定可資為憑。是依首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91,939元【計算式:61,939元+30,000元=91,939元】由相對人負擔。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7,127元、第二審擴張之訴裁判費6,885元,第三審訴訟費用30,000元合計54,0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