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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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12時許」更正為「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第二行至第四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竟仍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四行第二字後補充「於同日下午5時許,」第五行「17時」更正為「下午5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並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查本案被告陳宏隆經警攔測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38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8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