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 王淑琴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 李久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李久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王淑琴對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李久祁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3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於102年9月23日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426號裁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經查︰
(一)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原請求︰一、非訟相對人應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非訟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元。二、非訟相對人應給付非訟聲請人96年8月至101年10月所積欠每月10,000元之生活費,計630,000元;非訟相對人積欠非訟聲請人3,156,195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惟非訟聲請人於本院102年3月21日開庭審理時,當庭撤回關於消費借貸債務之請求。本件自依減縮後之聲明,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二)非訟聲請人請求非訟相對人應自101年1月起至非訟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非訟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依10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非訟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請求非訟相對人自101年11月1日起給付扶養費時年為82歲,女性平均餘命約為8.97年(約8年11個月,即107個月),則非訟聲請人之該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070,000元(即10,000元×107個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
(三)非訟聲請人請求非訟相對人給付積欠96年8月至101年10月,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共計63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30,000元(即10,000元×63個月),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
(四)綜上,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2,000+1,000=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非訟相對人李久祁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