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智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智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智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81號、101年度簡字第57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詳後述)。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3月18日19時1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前,因另案經發布通緝而為警查獲,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蘇智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4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03342)。
三、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5281號、101年度簡字第57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前案固於10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然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犯後案之罪,且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則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俟後案有罪確定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前案)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103年3月17日犯本案時,尚不宜論以累犯並與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3月不等之刑,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況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危險,且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及衍生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