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細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細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吳細義為味橋食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橋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向味橋公司之客戶爭取訂單、收取貨款,並將所收貨款轉交味橋公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8年11月5日起,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款合計新臺幣90萬989元後,未將上開貨款繳回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己。」;另附表編號7、9、11、13、15、17、106所示收款時間欄依序更正為「2011.8.10」、「2011.8.13」、「2011.8.17」、「2011.8.19」、「2011.8.2
3」、「2011.8.24」、「2009.11.27」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吳細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之任職期間內,利用業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陸續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而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行為雖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該行為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乃屬法律概念之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為宜。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味橋公司業務員,負責向味橋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並將貨款轉交味橋公司之工作,本應忠於職守,詎其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反利用職務之便,將本應繳回公司之貨款侵占入己,且金額高達90萬989元,數額非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暨考量告訴人味橋公司代表人蔡夢龍於偵查中曾表示願給被告緩起訴機會之意見(見偵卷第8頁背面、他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衡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於犯後數次表明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投保之保險理賠問題未能私下達成和解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併命被告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避免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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