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99號原告 郭清蘭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被告 陳彩玟 訴訟代理人 劉宜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為保險公司同事,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均未清償。原告為保障權利,乃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要求被告書立借據,計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2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0年12月31日,被告並交付支票1張為憑。詎屆期被告僅清償四萬元,尚欠116萬元未還。為此,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原證1:借據1張。
原證2:新光銀行支票1張。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1年8月18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1日、102年2月1日各還款一萬元,並無避不見面之事。被告借款後因患有重度憂鬱症經多次治療無效,而長期住院,認定為重大傷殘之病患,需持續治療,無法正常工作,目前無財產尚需靠子女扶養。被告有誠意處理本件債務,希望能分期償還。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證據:收據、診斷証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各1張。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嗣縮減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法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張、新光銀行支票1張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查被告並不否認欠原告系爭借款屆清償期未還,雖要求分期償還,惟原告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不同意被告分期償還,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二)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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