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松指定辯護人楊靖儀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50、28769、28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於民國101年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稱「南區職訓局」)先後辦理「101年度莫拉克颱風災區職業訓練計畫(第1標)-景觀修造工法技藝班」(下稱「景觀修造班」)及「101年度莫拉克颱風災區職業訓練計畫(第3標)-觀光導覽人才培訓班」(下稱「觀光導覽班」)標案。嗣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旗職業訓練中心(下稱「高旗中心」)於101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65,000元,標得「觀光導覽班」標案,訓練期間為同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週一至週五上課,每日上課時間7小時(總訓練時數240小時),而被告林慶松、 蔡美櫻 、 孔敘兆 (後2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孔菀 莛、 孔秋桂 、 韋永宏 、 竇月香 等人則均係參加「高旗中心」所標得承辦「觀光導覽班」之參訓學員。另依據「高旗中心」與「南區職訓局所」簽定之「業務委託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高旗中心」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南區職訓局申請撥付訓練經費,而參訓學員若中途離(退)訓,實際參訓總時數2分之1以上者,按核定個人訓練費用全數撥付;實際參訓總時數超過4分之1不滿2分之1者,支付相關經費之半數;實際參訓時數不滿4分之1者,不予核發。詎「高旗中心」執行長 周福星 (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 孔菀莛 、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等4人均係中途退訓學員,實際參訓時數未達核撥全數訓練經費每人18,111元所需的最低下限120小時,竟與「高旗中心」秘書 劉朝榮 、 黃冰妤 、 鄭雅惠 (前3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高旗中心」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朝榮將原已記載「請假」之簽到(退)表以立可白修正液塗去後,透過鄭雅惠指示學員林慶松、蔡美櫻、孔敘兆(後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等3人於簽到(退)表及學員領料確認單上,偽簽 孔莞 莛等人之姓名,再由黃冰妤補蓋不知情之導師 林金梅 (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印章,足生損害於孔菀莛等人及「南區職訓局」對於舉辦及管理勞工職業訓練課程之正確性。黃冰妤則據此不實簽到紀錄,虛偽填寫退訓申請書,並製作 孔莞莛 等人上課總時數為120小時以上之文件(其中孔菀莛181小時,孔秋桂、韋永宏、竇月香160小時),持之向「南區職訓局」行使,使「南區職訓局」陷於錯誤,依規定核撥全額訓練經費補助72,444元予「高旗中心」。嗣因孔菀莛向「南區職訓局」檢舉有人在簽到表上代其簽名,並經「南區職訓局」函送告發偵辦,因認被告林慶松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慶松前揭涉犯偽造私文書犯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3850號、102年度偵字第28769號、102年度偵字第2877
0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0日 雄檢瑞霜 102偵23850字第336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頁、第2頁正面至第7頁正面),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03年6月4日死亡之事實,此有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原訴卷㈢第7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同案被告周福星、劉朝榮、 鄭永麟 、黃冰妤、鄭雅惠、賴宥昌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及同案被告蔡美櫻、孔敘兆另涉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則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英奇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