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僑選任辯護人孫紹浩律師
王維毅律師 曾胤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柏僑自民國壹佰零肆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蘇柏僑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蘇柏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涉犯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以預期被告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刑罰之執行,有逃亡或妨害審判持續進行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無法確保本案之審理之持續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3年9月12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03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4年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相關證人均已於104年3月10日交互詰問完畢,經本院於同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二、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04年4月11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另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本案被告係主動到案自首,且已坦承犯行,並無逃亡意圖,且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證人均經交互詰問完畢,而無勾串之虞,應已無羈押原因,聲請撤銷羈押,若仍認有羈押原因,亦已無羈押之必要,希望能夠交保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提前述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而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持槍射擊部分犯行,此部分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雖係於律師陪同至警局自首,然自首前已有逃亡數日藏匿於高雄市旗山區某公園之舉,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以預期被告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刑罰之執行,有逃亡或妨害審判持續進行之可能性,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若非予羈押,亦無其他相同有效之替代措施,足以防免被告逃亡或妨害本案之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後,認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4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王俊彥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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