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盛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盛福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鄧盛福於民國102年3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檢察官誤載為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區(下稱東元公司)後,該3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鄧盛福在車上等候接應,另2名成年男子則翻越東元公司圍牆而侵入東元公司,繼而徒手竊取廠區內磁極線圈26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70,000元),得手後,渠3人合力將之搬運至鄧盛福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再共搭該車離去。嗣經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確曾於102年3月2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中壢工業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因為當日心情不好,所以開車至工業區散心,我絕對沒有做這件事情,且不知道東元電機在哪裡」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東元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賴本祐 於警詢時陳稱:(公司)遭竊物品為磁極線圈各種型號約26個,價值約新台幣17萬元,(公司)有裝設監視器,案發時間為102年3月25日凌晨3時50分左右,公司監視器畫面的時間比中原標準時間約快6分鐘,「(公司所提供監視器畫面竊嫌共有幾人?有無拍攝到作案畫面?)應該是3個人」,有拍攝到一個人侵入廠區內作案畫面且拍攝到竊嫌有戴帽子,五官不是很清楚,外頭則有一人把風一人開車接應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4頁),另經警方調閱吉林北路、文中路口之監視畫面,發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可能為涉案車輛,此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至9頁、15頁)。
(二)東元公司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松江南路之轉角處,沿安東路往松江南路前行至該二路交岔路口後左轉沿松江南路直行,可抵松江南、北路、合定路、文中路交岔路口,於該路口右轉文中路往桃園市方向續行之下一個路口即為文中路與吉林北路交岔路口,此二路口間並無其他路口且相距不遠等情,有卷存東元公司所設各監看松江南路、安東路人、車動態之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Google地圖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參本院卷)為憑。其次,經本院勘驗東元公司及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勘驗結果如下:「⑴於2時52分8秒至51秒時,一輛汽車以倒車方式進入安東路;⑵3時36分56秒至
3時37分29秒時,甲嫌犯徒步靠近東元公司並翻牆進入;⑶3時39分04秒至3時39分50秒時,乙嫌犯徒步靠近東元公司並翻牆進入;⑷3時43分33秒至56秒時,車輛再度出現在現場並停留一下後開走;⑸4時19分9秒至4時24分30秒時,丙嫌犯下車並徒步靠近東元公司,復返回開車,後下車接應甲、乙二名嫌犯,並把所竊之物搬放至車內,最後將車輛駛離現場,且係沿安東路至該路與松江南路口左轉松江南路;⑹4時19分54秒時,「疑似車輛」經過松江南、北路、合定路、文中路交岔路口,該車係沿松江南路至前揭路口右轉文中路;⑺4時20分06秒時,被告之CK-075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過吉林北路、文中路交岔路口,並沿文中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自4時19分54秒起至4時20分06秒止,並無他車經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筆錄所附監視畫面擷圖在卷可按。又東元公司監視器設定之時間係比中原標準時間快約6分鐘,既經證人賴本祐證述在卷,業見前述,因之,上開⑴至⑸所示東元公司監視畫面顯示之時間當皆應扣除6分鐘方屬標準時間,尤應敘明。再查,「疑似車輛」係於4時19分54秒經過松江南、北路、合定路、文中路交岔路口並在該路口右轉文中路往桃園方向,續行之下一個路口即為吉林北路、文中路交岔口,此二路口間且無其他路口,自4時19分54秒起至4時20分06秒止,除被告之CK-0758號自用小客車於4時20分06秒經過吉林北路、文中路交岔路口外,即無他車經過等情,既如前述,由是可徵勘驗結果⑹所示該輛由松江南路右轉文中路之「疑似車輛」必為被告之CK-0758號自小客車無疑。準此,竊賊行竊完畢而於4時18分30秒(即勘驗顯示時間減6分鐘,下列有關東元公司監視畫面之時間均同以扣減6分鐘後之標準時間予以說明),搭車離去且沿安東路左轉松江南路後,被告之CK-0785號自小客車旋於4時19分54秒沿松江南路經該路與松江北路、合定路、文中路交岔路口再右轉文中路,其車行動線、經過該路口之時間與竊賊之車輛極為相符,抑且,被告係於2時45分15秒沿文中路往中壢方向經過松江南、北路、合定路、文中路交岔路口左轉松江南路且於2時15分19秒轉入松江南路直行,嗣竊賊之車輛即於2時46分6秒抵達東元公司臨松江南路側之廠區外,2時46分8秒則開始以倒車方式進入安東路,此有警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頁下方照片、第9頁上方照片)、本院勘驗筆錄⑴所載為憑,亦徵竊賊車輛駛抵東元公司之動線、時間猶與被告駕車途經相關路口、車行路線極為相符,是此殊無從但執「巧合」一語得以蔽之,據此,被告駕駛之CK-0785號自小客車即係竊賊來、去所搭乘之車輛,此一可能性至高,已達難以排除之程度。
(三)案發後,經警對被告使用之CK-0758號自小客車進行採證,分別於①車內右後座腳踏板上採獲漆片、②後行李箱內置物版上採獲漆片,經與被害人東元公司提供遭竊之磁極線圈樣本進行比鑑,採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右後座腳踏板上之油漆漆片與後行李箱內置物上之油漆漆片,表面有壓印痕之紅色層,其外觀顏色、元素組成、紅外線光譜與熱裂解氣相層析質普之圖譜型態與被害人提供之樣本均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照片58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CK-0758號自用小客車確曾載運過與東元公司遭竊物同質之物。第查,CK-0758號自用小客車僅被告一人使用,供上、下班代步之用,平日僅會載運一些家用品,偶或載運所任職電鍍廠須用之噴漆漆料,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因之,依其日常生活、社交或職業上之各項活動、作為,核無載運與東元公司遭竊物同質之物之可能,因之,倘被告未曾搭載其他竊賊及失竊物品,該車為何會殘留與失竊物品相符之漆片?稽此益徵勘驗所示甲、乙竊賊來、去時搭乘之車輛確係被告使用之CK-0758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即係負責駕車載送、等候接應並合力搬運盜贓上車之竊賊丙等各節,灼然明甚。其空言否認,徒執與其駕車來去東元公司所在之中壢工業區並無必然關聯性之前情置辯,委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鄧盛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另2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用,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雖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惟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僅箋箋之數,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猶難以輕微視之,是其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事後更矢口否認,執虛詞圖卸己責,毫無悔過之意,徵其惡性亦重等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