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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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維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簡字第685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謝維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本案犯罪事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16行「於99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並補充「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外,其餘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認原審判決量刑太重,依法提出上訴,請審酌被告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觀諸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司機工作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據以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基此,前開原審判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就原審已妥適審酌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謝維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