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05號、102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桃智簡字第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於民國壹佰零壹年捌月拾貳日為警查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1、2(以下簡稱附件1、2)所示商標文字及圖樣,分別係由德國商 阿迪達斯 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先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如附件1、2所示各該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明知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下稱侵害商標權商品),亦不得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仍為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
101年8、9月起,向台北車站附近某店家購入仿冒「HELL
OKITTY」商標之手機殼、按鍵貼、背貼、耳機塞、鑲鑽耳機塞,及仿冒「adidas」商標之按鍵貼、背貼等商品,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攤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日新街97號攤位)公開陳列展示,欲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0元至98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警於101年10月7日晚上7時45分許,在甲○○上址攤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共123件。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首應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4紙、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萬國法律事務所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1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05號卷,下稱3205偵卷,第12至18頁、第36至39頁、第31至32頁、第35頁、第24至30頁;本院102年度桃智簡字第24號卷,下稱桃智簡字卷,第43至46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將之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諸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犯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刑事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甲○○係自101年8、9月起至同年10月7日晚上7時4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在上開地點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顯係在進貨以後即以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意思,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而被告甲○○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而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賺取錢財,竟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權利,固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3萬元,有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19029偵卷第57頁、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21號,下稱智易字卷,第3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市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業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被害人三麗鷗公司亦具狀表示衡酌全案情節,不予提起告訴等情(見智易字卷第33頁、3205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羅老闆」之成年人均明知如附件1所示商標,為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局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且仍在權利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該商標、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商標權利之商品,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輸入、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1年
5月起,由「羅老闆」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仿冒「adidas」商標之手機保護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行動電話機護套)予甲○○,而被告甲○○亦明知如附件2所示商標,為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局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竟於此期間逕自向台北車站附近某店家購入仿冒「HELLOKI
TTY」商標之鏡子,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攤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日新街97號攤位)公開陳列展示上開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鏡子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保護殼並販賣之,嗣於同年10月7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第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該法採行登記註冊主義,權利人自商標註冊之日起取得商標專用權,而享有他人在未經授權或同意下不得使用該商標之排他權利。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
嫌,無非係以前揭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前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為其論據,經查:
⒈如附件1所示商標文字及圖樣,經阿迪達斯公司分別於60年
12月15日、71年11月25日、96年6月15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獲准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期間分別為61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71年11月25日至112年5月31日及97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其中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第389類,其商品名稱為:「各種旅行袋、旅行包、手提包、背包、運動用具袋」;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第059類,其商品名稱為:「各種膠紙、標籤、燙壓標籤」;其中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第018、025、028類,其商品名稱分別為:「袋子及運動用袋,即手提袋、大型女用手提包、腰包、短途旅行包、運動用提背袋、圓筒狀行李袋、背包、士兵或徒步旅行者用背包、海灘包、旅行用大皮箱、手提包及旅行袋、皮夾、公事包、鑰匙包、錢包、陽傘及雨傘」、「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頭巾、領帶、領結、領巾、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服飾用腰帶」、「運動用球、籃球、足球、排球、運動用具(運動用墊除外)、運動用護腿、守門員手套」,均不含行動電話外殼或其周邊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桃智簡字卷第43至46頁),則上開商標並未指定使用在「行動電話外殼」、「手機外殼」或其周邊商品,應堪認定。再者,「行動電話外殼」、「手機外殼」等商品,其商品類別為0938號,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智易字卷第21頁),核與上揭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商標文字及圖樣指定使用商品之類似組群,均不相符。
⒉而本件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保護殼上含有之
商標圖樣雖與如附件1表所示商標權之商標圖樣近似,有扣案物翻拍照片及前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附卷可佐(見3205偵卷第12至13頁、桃智簡字卷第
43至46頁),惟如附件1所示商標權之商品類別或類似組群均不含行動電話外殼、手機外殼或其周邊商品,已如前述,難認如附件1所示商標權之商品類別與被告陳列之手機保護殼係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另阿迪達斯公司雖於101年10月22日將上開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行動電話專用袋、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惟迄至102年8月1日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公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參(見本院桃智簡字卷第40、42頁),則依商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阿迪達斯公司於102年8月1日前,自尚未取得上開商標圖樣在行動電話專用袋及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之商標權。而被告自101年5月起至同年10月17日為警分別查獲時止,由「羅老闆」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並在上址攤位公開陳列含有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其時該商標圖樣既尚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或相類商品,要難認定被告所販賣之手機保護殼有該當商標法第95條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構成要件,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同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⒊另就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鏡子部分,扣案「HELLO
KITTY」商標之鏡子,經告訴人三麗鷗公司委任之鑑定人鑑定,其結果為無法判定為侵害品,此有前揭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附卷可佐(3205偵卷第31頁背面),依此,上開扣案之鏡子尚無法證明確為仿冒品,是被告縱有公開陳列之行為,亦無何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可言。
⒋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時間,
前揭附件1所示商標文字及圖樣尚未經上開商標專用人指定使用於手機保護殼或相類商品,又被告公開陳列「HELLOKI
TTY」商標之鏡子既無證據認定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因被告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老闆」之成年人均明知如附件1所示商標,為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局註冊而享有商標權之商標,且仍在權利期間,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使用該商標或販賣侵害該商標權利之商品,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輸入、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1年5月起,由「羅老闆」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仿冒「adidas」商標之手機保護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行動電話機護套)予甲○○,而被告甲○○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三和街口中原夜市○○位000000000000000街00號攤位),公開陳列展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保護殼並販賣之,嗣於同年
8月12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10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商品目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29號卷,下稱19029偵卷,第10至14頁)為其論據,經查:本件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保護殼上含有之商標圖樣雖與如附件1所示商標權之商標圖樣近似,有扣案物翻拍照片及前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29卷,下稱19029偵卷第24至28頁、桃智簡字卷第43至46頁),惟如附件1所示商標權之商品類別或類似組群均不含行動電話外殼、手機外殼或其周邊商品,已如前述。又阿迪達斯公司固於101年10月22日將上開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行動電話專用袋、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然迄至102年8月1日始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亦如前述。是阿迪達斯公司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既未於被告行為時取得商標權,自無從溯及保護。是縱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自101年5月起至同年8月12日為警分別查獲時止,由「羅老闆」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並在上址攤位公開陳列含有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機保護殼並公開陳列之,惟此部分違反商標法之時間,係上開商標在我國註冊日基準時之前,難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甲○○所為有罪部分之犯行外,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101年8月12日為警查獲其輸入、陳列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保護殼之行為,另構成非法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罪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程欣儀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編│商標權人│商標圖樣│品名│單位│數量│遭侵害之商標│備註││號││││││審定號││├─┼──────┼──────┼───────┼──┼──┼──────┼─────┤│1│日商三麗鷗股│如附件2所示│手機殼│件│80│00000000││││份有限公司│商標圖樣├───────┼──┼──┼──────┼─────┤││││按鍵貼│件│12│00000000│││││├───────┼──┼──┼──────┼─────┤││││背貼│件│6│00000000│││││├───────┼──┼──┼──────┼─────┤││││耳機塞│件│1│00000000│││││├───────┼──┼──┼──────┼─────┤││││鑲鑽耳機塞│件│6│00000000││├─┼──────┼──────┼───────┼──┼──┼──────┼─────┤││德商阿迪達斯│如附件1所示│按鍵貼│件│12│00000000││││公司│商標文字及圖││││00000000│││││樣││││00000000│││││││││00000000│││2││├───────┼──┼──┼──────┼─────┤││││背貼│件│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123件││││└───┴──────────────────────────────────────┘附表二┌─┬──────┬──────┬───────┬───────┬──┬──┬──────┬───────┐│編│商標權人│商標圖樣│查獲時間│品名│單位│數量│遭侵害之商標│備註││號│││││││註冊號││├─┼──────┼──────┼───────┼───────┼──┼──┼──────┼───────┤│1│德商阿迪達斯│如附件1所示│101年8月12日│手機保護殼│件│46│未指定使用於│註冊審定號:│││公司│商標文字及圖│晚上8時25分許││││此類商品│00000000號││││樣││││││00000000號│├─┼──────┼──────┼───────┼───────┼──┼──┤│││2│德商阿迪達斯│如附件1所示│101年10月7日│手機保護殼│件│62││申請日期:│││公司│商標文字及圖│晚上7時45分許│││││101/10/22││││樣││││││註冊公告日期:││││││││││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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