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自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更緝字第2號自訴人 孔祥遠 被告 黃次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嗣本院於中華民國90年5月7日裁定駁回自訴(案號:89年度自字第203號);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31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案號:90年度抗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次郎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即屬合法之自訴,亦不因嗣後法律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此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後段所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之舊程序從舊法原則予以解釋,可得相同之結論。經查本件自訴係於民國8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嗣經本院於90年5月7日以89年度自字第203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抗字第531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嗣於90年11月29日重新繫屬本院,而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自訴並未強制律師代理,故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及抗告後經發回繫屬本院時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仍屬合法,本院無庸依92年2月
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
2項、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且本件於該法修正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合先敘明。
二、次觀諸本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531號裁定發回意旨,固將另一自訴人 呂淑霞 自訴被告黃次郎未依前成立之和解條件繳交和解金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部分併予發回本院。然查,自訴人孔祥遠、呂淑霞前於89年10月30日向本院遞狀自訴被告黃次郎涉有詐欺犯嫌,嗣自訴人呂淑霞於本院調查時委任自訴人孔祥遠為其自訴代理人,有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查(見89年度自字第203號卷第32頁及反面),關於該2人自訴被告黃次郎之犯罪事實,經自訴人孔祥遠於本院訊問時陳明:關於呂淑霞的部分係被告參加合會,因沒有繳錢而在提告後達成和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拿到不起訴處分書後又不繳錢,他是利用達成和解之方式詐欺;關於孔祥遠的部分係被告在89年1月時說要成立貨運公司,剛開始車子不夠,希望伊經營之康華貨運行支援,遂將承攬之運送業務轉包給伊,結果伊向他請款時,人就不見了等語(同上卷第28頁),另觀以卷附自訴人呂淑霞所提和解契約書1紙(同上卷第170頁),其上所載立契約人為自訴人呂淑霞及被告黃次郎,足見此部分自訴犯罪之被害人為自訴人呂淑霞,而與自訴人孔祥遠無涉,核與自訴人孔祥遠上開所陳相符,是關於該部分自訴事實之自訴人為呂淑霞,孔祥遠則為其自訴代理人。嗣自訴人孔祥遠、呂淑霞上開所提自訴,經本院於90年5月7日以89年度自字第203號裁定駁回,經自訴人孔祥遠於90年5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觀諸該刑事抗告狀(同上卷第176至179頁),其上僅有自訴人孔祥遠具名及簽名蓋章,且自訴人孔祥遠前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對原審裁定只有伊1個人提抗告等語(見90年度自更字第8號卷第14頁),是見自訴人呂淑霞所提上開自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未經其提起抗告而確定。雖自訴人孔祥遠復陳稱:伊提抗告時本意是同時幫伊及呂淑霞會款部分提抗告等語(同上卷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此項明確之規定,自非可類推解釋,而認自訴人之代理人亦得為自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8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對本院前開駁回自訴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者,僅有自訴人孔祥遠,關於自訴人呂淑霞所提起自訴部分,其自訴代理人孔祥遠固於刑事抗告狀敘明抗告理由並簽名蓋章,然自訴人呂淑霞既未在刑事抗告狀上具名及簽名或蓋章,依上開判例意旨,無從認為自訴人呂淑霞就本院駁回其自訴裁定已合法提起抗告,則臺灣高等法院前揭裁定固將自訴人呂淑霞自訴部分一併發回本院,然如上述,該自訴部分業經本院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上開發回意旨無從拘束本院,本件審理範圍僅限自訴人孔祥遠所提自訴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次郎於89年1月間向自訴人孔祥遠佯稱欲成立貨運公司,公司設立之初,自備貨車數量不足,委請自訴人孔祥遠提供貨車支援云云,自訴人孔祥遠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貨車運貨,屆期請款,被告黃次郎竟然逃逸無蹤,積欠自訴人孔祥遠運費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因認被告黃次郎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黃次郎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89年1月間佯稱欲成立貨運公司,委請自訴人孔祥遠提供貨車支援云云,自訴人孔祥遠因而陷於錯誤,提供貨車運貨,屆期請款,被告黃次郎竟然避不見面,逃逸無蹤,並有自訴人經營之康華貨運行所開立關於運費之統一發票9張、自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1紙等件以資佐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四、訊據被告黃次郎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向報關行承攬貨物運送,伊沒有車,就向孔祥遠居間介紹貨物運送工作,孔祥遠實際上有運送貨物,但伊向貨主領不到錢,所以沒有給孔祥遠報酬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與被告
間,利害相反,關係對立,是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論被告於罪,惟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若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而得以認定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者,則其仍不失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之一。準此,雖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即自訴人運送貨物之情節,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然除有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補強之外,本院尚無從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推認。
㈡被告於89年1月間向自訴人稱欲成立貨運公司,因公司貨車
數量不夠,乃委請自訴人提供貨車運貨,嗣自訴人運送後,被告未給付自訴人運費等情,業據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有在89年1月間向孔祥遠說打算開貨運公司,因貨車數量不夠,先委託孔祥遠代為運送伊招攬之貨源,孔祥遠有因伊居間而運送貨物,伊沒有給孔祥遠酬勞等語(見89年度自字第203號卷第118頁、102年度自更緝字第2號卷第31頁),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經營之康華貨運行統一發票9張、自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1紙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委請自訴人提供貨車運貨,嗣未依約給付運費乙節,固可認定。
㈢次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幫被告運送的部分,應
該是被告所稱報關行轉介的業務等語(見102年度自更緝字第2號卷第73頁反面);而證人 田建中 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認識被告黃次郎,因為伊欠報關行報關的費用,報關行得知貨運的車子是黃次郎開的,就帶黃次郎一起來收款,伊開了6張共6萬元左右本票給黃次郎,黃次郎用其中4張向伊買辦公室的生財器具,另外2張沒有兌現,伊有把辦公室的鑰匙交給被告等語(見89年度自字第203號卷第149至15
0頁),互核自訴人及證人上開供述,並佐以卷附證人田健中簽發之本票2張(同上卷第137頁),足見被告辯稱伊確實有要成立貨運公司,且伊所承攬運送之運費都沒有拿到,對方有簽本票給伊,伊向貨主領不到錢,才沒有給孔祥遠報酬等語,顯非子虛,則被告向自訴人稱欲成立貨運公司等語,委請自訴人提供貨車運送貨物,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可言。
㈣再據自訴人前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是基於20年的友情,才
願意幫忙被告運送貨物,被告要成立貨運公司與否,與伊要不要幫忙運貨沒有關係等語(見89年度自字第203號卷第29頁);伊會同意承攬被告所稱之運送工作,最主要原因為被告當時說他想重新再出來創業,成立貨櫃運送,請伊幫忙,伊沒有想到運送完畢後會無法取得貨款等語(見102年度自更緝字第2號卷第74頁),據此,則自訴人當時會同意提供貨車運送被告承攬之貨物運送工作之理由,並非基於被告所稱欲成立貨運公司,或使用何種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係自訴人基於朋友情誼而提供貨車運送。是以,自訴人覺得遭被告詐騙,由自訴人上開陳述已可顯見,其將情感上的受騙與法律上經濟利益之詐騙同一認定。本院認為自訴人提供貨車運送被告承攬之貨物運送工作,顯然並非被告刻意隱匿經濟狀況、或施以任何詐術欺罔,使自訴人因此就被告之給付運費能力或經濟情形陷於錯誤,並因為此種法律上的判斷錯誤,而為勞務給付之行為。是以,自訴人提供貨車運送被告承攬之貨物運送工作,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而係因為自訴人基於朋友情誼所致,與刑法上所稱之詐欺罪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乏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犯罪證據,依前揭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判例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林大鈞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