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凡
黃贊文林泓勳王崧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789號),本院合議庭認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逸凡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贊文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泓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崧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逸凡為黃贊文姐夫,其2人與友人林泓勳於民國105年11月6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DN-3332」,應予更正)、ALA-0880、AQY-0915號自用小客車出遊,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彼等駕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新北市○○區○○○區路段時,適王崧瑋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林逸凡、黃贊文、林泓勳、王崧瑋竟為下列犯行:
(一)林逸凡、黃贊文、林泓勳因不滿王崧瑋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逼車行為,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以超速、連續快速變換車道、蛇行、近距離逼車、行駛路肩、左右包夾等方式追逐王崧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王崧瑋見狀,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超速、連續快速變換車道、蛇行、近距離逼車等方式與林逸凡、黃贊文、林泓勳在上開路段競逐,以此方式壅塞該路段,均致生往來公眾之危險。
(二)林逸凡、黃贊文、林泓勳又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9.4公里處,由林逸凡以駕車行駛在王崧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黃贊文、林泓勳則駕車行駛在王崧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方及後方之方式,三面包夾王崧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迫使王崧瑋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在內側車道,妨害王崧瑋駕車通行之權利。
(三)嗣王崧瑋被迫停車後,林逸凡、黃贊文、林泓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分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王崧瑋之自用小客車包圍,再由林逸凡、黃贊文下車走近王崧瑋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接續以「下來啊!」(台語)、「出來講啦!」(台語)、「下來啦」(台語)等暗示將加害王崧瑋身體、自由之言詞恐嚇王崧瑋,使王崧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王崧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凡、黃贊文、林泓勳、王崧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卷第68至88頁)及行車紀錄器光碟2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逸凡、黃贊文、林泓勳、王崧瑋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林逸凡、黃贊文、林泓勳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逸凡、黃贊文、林泓勳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逸凡、黃贊文、林泓勳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數次恐嚇告訴人王崧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王崧瑋之自由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林逸凡、黃贊文、林泓勳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逸凡、黃贊文、林泓勳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逸凡、黃贊文、林泓勳妨害告訴人王崧瑋行車權利之過程中,雖有以三面包夾告訴人車輛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之行為,然此僅為彼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手段,而彼等待告訴人王崧瑋停車後,亦僅有下車恫嚇告訴人王崧瑋之舉止,並未再有其他妨害告訴人王崧瑋行使權利之行為,是尚無就犯罪事實一(二)、一
(三)另分別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五、爰審酌被告林逸凡、黃贊文、林泓勳、王崧瑋僅因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竟於往來車輛均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為上述危險駕駛行為,壅塞道路,造成用路人往來通行危險,且被告林逸凡、黃贊文、林泓勳更無視法令禁制,逼迫告訴人王崧瑋停車,並下車恫嚇告訴人王崧瑋,被告4人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以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林逸凡、黃贊文、林泓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告訴人王崧瑋達成和解,並當庭向告訴人王崧瑋道歉,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兼衡酌被告林逸凡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子、需扶養其母親,現擔任送貨員之工作,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黃贊文自述為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女、需扶養其母親,現在夜市擺攤維生,月收入不到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林泓勳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其母親,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王崧瑋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目前擔任機械製圖員,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彼等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參,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足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4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冀彼等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4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彼等法治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彼等均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被告4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
4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彼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4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被告4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林逸凡、黃贊文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王崧瑋部分,業經告訴人王崧瑋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末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