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廖椿堅 律師被告 陳魯凝 訴訟代理人 黃克成 被告 林陽杭
葉慶祿 葉慶添 葉明祐 葉慶鴻 黃金堂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錦堃
陳家詳 陳凰源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豊裕 被告 蕭國文
蕭國正 蕭國雄 黃添福 陳見生 陳春生 陳建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淑苑 被告 陳建仍
陳燕飛 胡招富陳鳳英 (兼 葉清峰 之承受訴訟人) 葉聰哲 葉佳惠 謝東霖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清香 被告 葉聰龍
葉文靜 鄭徐美俗 (即 鄭勝芳 之承受訴訟人) 鄭麗美 (即鄭勝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麗純 (即鄭勝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麗琴 (即鄭勝芳之承受訴訟人) 鄭勝春 鄭勝福 鄭月密 黃一郎 黃慶豊 黃慶和 黃春美 黃春蓮 葉志葉志麟 葉志明 葉世雄 葉吉雄 邱葉麗惠 呂葉素香 葉麗妙 葉麗蘭 葉麗容 郭淑芬 郭淑娟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即許和尚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風勝 訴訟代理人 戴志明 受告知訴訟人 劉仁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午○○、地○○、天○○、酉○○、戌○○、 葉陳鳳英 、J○○、C○○、b○○、c○○、K○○、宇○○、Q○○○、U○○、V○○、W○○、S○○、T○○、P○○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即戊○○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葉德福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三四二九‧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六七地號面積一五七‧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六九地號面積一三一六‧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七0地號面積一三八二‧五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四四二分之十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號面積三四二九‧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363部分面積五九一‧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63⑴部分面積一二六‧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63⑵部分面積九五‧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X○○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63⑶部分面積九五‧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Y○○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63⑷部分面積九五‧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Z○○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63⑸部分面積一六八‧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63⑹部分面積四二五‧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63⑺部分面積二八三‧九九平方公尺、編號363⑻部分面積七三六‧八0平方公尺、編號363⑼部分面積八0八‧七七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乙○○、X○○、Y○○、Z○○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兩造(除被告丑○○、巳○○、辛○○、子○○、癸○○、壬○○、辰○○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五七‧五二平方公尺,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即如附圖所示編號367面積一五七‧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A○○、B○○、黃○○、宙○○、玄○○、丙○○○、甲○○○、L○○、N○○、M○○、己○○、庚○○、H○○、F○○、D○○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I○○、A○○、B○○、黃○○、宙○○、玄○○、丙○○○、甲○○○、L○○、N○○、M○○、己○○、庚○○、H○○、F○○、D○○並應補償上開土地其餘共有人各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兩造(除被告申○○、丑○○、巳○○、辛○○、子○○、癸○○、壬○○、辰○○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三一六‧三六平方公尺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即如附圖所示編號369部分面積四二三‧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69⑴部分面積五四八‧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69⑵部分面積三四三‧七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卯○○、亥○○應補償上開土地其餘共有人各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兩造(除被告申○○、丑○○、亥○○、辰○○外)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三八二‧五九平方公尺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即如附圖所示編號370部分面積一六四‧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70⑴部分面積六一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70⑵部分面積二八二‧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70⑶部分面積三二四‧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子○○、癸○○、壬○○按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被告寅○○、巳○○、丁○○應補償其餘共有人各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八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雖曾請求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3,429.24平方公尺、同段367地號面積157.52平方公尺、同段369地號面積1,316.36平方公尺、同段370地號面積1,382.59平方公尺之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前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經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確定在案(以下合稱前案判決),惟系爭土地共有人葉德福之繼承人尚有戊○○,戊○○雖已於民國88年3月15日死亡且無繼承人,但因其生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屏服處)列管之退除役官兵,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即退輔會屏服處為其遺產管理人,前案判決漏將退輔會屏服處為被告,逕為裁判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前案判決及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
71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75頁、第391頁、第451頁、卷二第294至296頁),依上說明,前案判決因有前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有人全體均應不生效力,而為一無效之判決,故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共有人A○○、B○○、黃○○、宙○○、玄○○、丙○○○、甲○○○、L○○、N○○、M○○、己○○、庚○○(上開12人之被繼承人G○○已於起訴前死亡,以下合稱A○○等12人)為被告,並追加午○○、地○○、天○○、酉○○、戌○○為被告(上開5人之被繼承人 葉黃梅花 亦於起訴前死亡,以下合稱午○○等
5人),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前述17人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戊○○亦於起訴前死亡,其無繼承人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即退輔會屏服處為其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退輔會屏服處為被告,於法亦無不合。再者,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E○○、R○○分別於106年5月27日、同年7月16日死亡,被告葉陳鳳英為E○○之繼承人,被告Q○○○、V○○、U○○、W○○(下稱被告Q○○○等4人)為R○○之繼承人,各有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美家字第1060020226號函、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16至320頁、第344頁、第第360至第384頁),原告提出書狀各聲明被告葉陳鳳英、被告Q○○○等4人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訴訟代理人未○○、a○○、被告乙○○、H○○、F○○、I○○、甲○○○、子○○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辰○○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24/7442設定有新台幣(下同)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抵押權人O○○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被告辰○○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葉德福業於44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P○○、午○○、地○○、天○○、酉○○、戌○○、葉陳鳳英、J○○、C○○、b○○、c○○、K○○、宇○○、Q○○○、U○○、V○○、W○○、S○○、T○○、退輔會屏服處即戊○○之遺產管理人等20人(以下簡稱P○○等20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用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P○○等20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並請求按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附圖所示編號363⑺、363
⑻、363⑼、369⑵部分土地分歸伊公司取得,另請求按附表三至六之金額,計算共有人間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等語,聲明:㈠午○○等20人應就葉德福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8/7442,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卯○○、乙○○、H○○、F○○、I○○、申○○、寅○○、巳○○、亥○○、辛○○、子○○、癸○○、壬○○、辰○○、退輔會屏服處即戊○○遺產管理人則以:其等均同意分割,並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亦同意按附表三至六之金額,計算各共有人間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用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共有人葉德福於44年3月31日死亡,P○○等20人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P○○等20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併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四、按法院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得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所應斟酌者,為本件應為如何的適當分割。經查:系爭土地間互以計劃道路為間隔,出入方便,367地號土地由原告出租第三人使用,地上蓋有鐵皮屋。370地號土地由北往南依序有寅○○、巳○○使用之三合院、丁○○之房屋及子○○、辛○○之房屋各1棟。369地號土地北邊為卯○○之香蕉園,南邊為亥○○之房屋。363地號土地東側北邊為申○○之房屋,往南分別有丑○○、X○○、Y○○、Z○○、辰○○、乙○○等人之房屋,西側則由原告出租第三人使用,地上亦蓋有房屋等情,業經本件前案之法官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一第157-16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可憑(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一第43-53頁),且經本院再次於詢問到庭之兩造,其等均稱目前系爭土地之現況與前述情形相同,並無變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應認為避免現使用人之住房遭受拆除,本件分割方案以兼顧使用現況為宜,則各共有人顯難以在其各共有土地均受原物之分配,而將原物分配給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應為本件分割之適當原則。
五、爰依上開分割原則,及兩造之主張將兩造共有之363地號土地面積3429.24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363部分面積
591.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申○○取得;363⑴部分面積126.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363⑵部分面積95.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X○○取得;363⑶部分面積95.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Y○○取得;363⑷部分面積95.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Z○○取得;363⑸部分面積168.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363⑹部分面積425.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取得;363⑺部分面積283.99平方公尺、363⑻部分面積736.80平方公尺、363⑼部分面積808.7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除被告丑○○、巳○○、辛○○、子○○、癸○○、壬○○、辰○○外之其餘兩造共有之367地號土地面積15
7.52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367部分面積157.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I○○、A○○等12人、H○○、F○○、D○○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除被告申○○、丑○○、巳○○、辛○○、子○○、癸○○、壬○○、辰○○外之其餘兩造共有之369地號土地面積1316.36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369部分面積423.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取得;369⑴部分面積548.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369⑵部分面積343.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除被告申○○、丑○○、亥○○、辰○○外之其餘兩造共有之37
0地號土地面積1382.59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370部分面積164.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370⑴部分面積611.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取得;370⑵部分面積
282.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370⑶部分面積324.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子○○、癸○○、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六、末查,本件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各有增減,分配位置不同,自不能單憑土地面積之多寡決定其價值,到庭之兩造亦均同意就金錢補償之標準以前案判決之鑑價結果為準(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㈠第206頁),前案判決法院囑託「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該所評估各筆基地價格,鑑定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價值,並依其增減定其應找補之金額,有該所103年9月11日大有屏估字第10309005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㈠217頁及卷外)可稽,據此標準(按附圖編號369⑴、369⑵合計面積892.62平方公尺之單價以每平方公尺10370元計算)計算,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四、五、六所示。查上開鑑定報告之估價師 高玉智 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合格不動產估價師,經該估價師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其專業意見分析後,以分割後編號363⑹基地為比準基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比準基地價格,再以比準基地價格為基準,經由個別因素(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條件及行政條件)之調整,推估本件分割後之各筆基地價格。其所為鑑定應屬可信,爰據此計算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應為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四、五、六(未滿1元部分,或以1元計或不予計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並經斟酌分割方法,有如前述,將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前案判決之鑑估結果計算共有人間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編│共有人│363地號│367地號│369地號│370地號│合計面積││號│││││││├─┼──────┼──────┼──────┼──────┼───────┼────┤│1│P○○等20人│7442分之18│7442分之18│7442分之18│7442分之18││││├──────┼──────┼──────┼───────┤││││8.29│0.38│3.18│3.334│15.19│├─┼──────┼──────┼──────┼──────┼───────┼────┤│2│卯○○│7442分之502│7442分之502│7442分之502│7442分之502││││├──────┼──────┼──────┼───────┤││││231.32│10.63│88.80│93.26│424.01│├─┼──────┼──────┼──────┼──────┼───────┼────┤│3│台糖公司│7442分之2390│7442分之2390│7442分之2390│7442分之2390││││├──────┼──────┼──────┼───────┤││││1101.31│50.58│422.75│444.03│2018.67│├─┼──────┼──────┼──────┼──────┼───────┼────┤│4│乙○○│7442分之167│7442分之167│7442分之167│7442分之167││││├──────┼──────┼──────┼───────┤││││76.59│3.53│29.54│31.03│141.05│├─┼──────┼──────┼──────┼──────┼───────┼────┤│5│I○○│7442分之26│7442分之26│7442分之26│7442分之26││││├──────┼──────┼──────┼───────┤││││11.98│0.55│4.6│4.83│21.96│├─┼──────┼──────┼──────┼──────┼───────┼────┤│6│申○○│7442分之1251│7442分之700│X│X││││├──────┼──────┤││││││576.47│14.82│││591.29│├─┼──────┼──────┼──────┼──────┼───────┼────┤│7│H○○│7442分之25│7442分之25│7442分之25│7442分之25││││├──────┼──────┼──────┼───────┤││││11.52│0.53│4.42│4.64│21.11│├─┼──────┼──────┼──────┼──────┼───────┼────┤│8│丑○○│7442分之275│X│X│X││││├──────┤│││││││126.72││││126.72│├─┼──────┼──────┼──────┼──────┼───────┼────┤│9│巳○○│7442分之76│X│X│7442分之700││││├──────┤│├───────┤││││35.02│││130.05│165.07│├─┼──────┼──────┼──────┼──────┼───────┼────┤│10│寅○○│7442分之358│7442分之2273│7442分之1590│7442分之650││││├──────┼──────┼──────┼───────┤││││164.96│48.10│281.24│120.76│615.06│├─┼──────┼──────┼──────┼──────┼───────┼────┤│11│F○○│7442分之25│7442分之25│7442分之25│7442分之25││││├──────┼──────┼──────┼───────┤││││11.52│0.53│4.42│4.64│21.11│├─┼──────┼──────┼──────┼──────┼───────┼────┤│12│D○○│7442分之25│7442分之25│7442分之25│7442分之25││││├──────┼──────┼──────┼───────┤││││11.52│0.53│4.42│4.64│21.11│├─┼──────┼──────┼──────┼──────┼───────┼────┤│13│X○○│7442分之116│7442分之116│7442分之116│7442分之116││││├──────┼──────┼──────┼───────┤││││53.45│2.46│20.52│21.55│97.98│├─┼──────┼──────┼──────┼──────┼───────┼────┤│14│Y○○│7442分之116│7442分之116│7442分之116│7442分之116││││├──────┼──────┼──────┼───────┤││││53.45│2.46│20.52│21.55│97.98│├─┼──────┼──────┼──────┼──────┼───────┼────┤│15│Z○○│7442分之116│7442分之116│7442分之116│7442分之116││││├──────┼──────┼──────┼───────┤││││53.45│2.46│20.52│21.55│97.98│├─┼──────┼──────┼──────┼──────┼───────┼────┤│16│亥○○│7442分之381│7442分之650│7442分之2033│X││││├──────┼──────┼──────┤│││││175.56│13.76│359.60││548.92│├─┼──────┼──────┼──────┼──────┼───────┼────┤│17│辛○○│29768分之358│X│X│29768分之2273││││├──────┤│├───────┤││││41.42│││105.57│146.81│├─┼──────┼──────┼──────┼──────┼───────┼────┤│18│子○○│29768分之358│X│X│29768分之2273││││├──────┤│├───────┤││││41.42│││105.57│146.81│├─┼──────┼──────┼──────┼──────┼───────┼────┤│19│癸○○│29768分之358│X│X│29768分之2273││││├──────┤│├───────┤││││41.42│││105.57│146.81│├─┼──────┼──────┼──────┼──────┼───────┼────┤│20│壬○○│29768分之358│X│X│29768分之2273││││├──────┤│├───────┤││││41.42│││105.57│146.81│├─┼──────┼──────┼──────┼──────┼───────┼────┤│21│辰○○│7442分之924│X│X│X││││├──────┤│││││││425.78││││425.78│├─┼──────┼──────┼──────┼──────┼───────┼────┤│22│ 胡招福 │7442分之250│7442分之250│7442分之250│7442分之250││││├──────┼──────┼──────┼───────┤││││115.20│5.29│44.22│43.45│211.16│├─┼──────┼──────┼──────┼──────┼───────┼────┤│23│A○○等12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公同共有│││││7442分之43│7442分之43│7442分之43│7442分之43││││├──────┼──────┼──────┼───────┤││││19.81│0.91│7.61│7.99│36.32│└─┴──────┴──────┴──────┴──────┴───────┴────┘附表二: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面積及受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相較之面積增減┌───┬────┬────┬──────┬──────┬────┬────┐│編號│使用面積│受分配者│合計分配面積│合計持份面積│增│減│││││(平方公尺)││││├───┼────┼────┼──────┼──────┼────┼────┤│363│591.29│申○○│591.29│591.29│無│無│├───┼────┼────┼──────┼──────┼────┼────┤│363⑴│126.72│丑○○│126.72│126.72│無│無│├───┼────┼────┼──────┼──────┼────┼────┤│363⑵│95.91│X○○│95.91│97.98│無│2.07│├───┼────┼────┼──────┼──────┼────┼────┤│363⑶│95.91│Y○○│95.91│97.98│無│2.07│├───┼────┼────┼──────┼──────┼────┼────┤│363⑷│95.90│Z○○│95.90│97.98│無│2.08│├───┼────┼────┼──────┼──────┼────┼────┤│363⑸│168.17│乙○○│168.17│141.05│27.12│無│├───┼────┼────┼──────┼──────┼────┼────┤│363⑹│425.78│辰○○│425.78│425.78│無│無│├───┼────┼────┼──────┼──────┼────┼────┤│363⑺│283.99│原告│2173.26│2018.67│154.59│無│├───┼────┼────┤│││││363⑻│736.8│原告│││││├───┼────┼────┤│││││363⑼│808.77│原告│││││├───┼────┼────┤│││││369⑵│343.70│原告│││││├───┼────┼────┼──────┼──────┼────┼────┤│367│157.52│I○○、│157.52│121.61│35.91│無││││H○○、││││││││F○○、││││││││D○○、││││││││及A○○││││││││等12人按││││││││附表四所││││││││示比例保││││││││持共有│││││├───┼────┼────┼──────┼──────┼────┼────┤│369│423.74│卯○○│423.74│424.01│無│0.37│├───┼────┼────┼──────┼──────┼────┼────┤│369⑴│548.92│亥○○│548.92│548.92│無│無│├───┼────┼────┼──────┼──────┼────┼────┤│370│164.02│巳○○│164.02│165.07│無│1.05│├───┼────┼────┼──────┼──────┼────┼────┤│370⑴│611.17│寅○○│611.17│615.06│無│3.89│├───┼────┼────┼──────┼──────┼────┼────┤│370⑵│282.91│丁○○│282.91│211.16│71.75│無│├───┼────┼────┼──────┼──────┼────┼────┤│370⑶│324.49│辛○○│324.49│587.24│262.75│無││││子○○││││││││癸○○││││││││壬○○│││││└───┴────┴────┴──────┴──────┴────┴────┘附表三:363地號土地(單位:新臺幣/元)┌─────┬─────┬─────┬────┬────┬────┬─────┐│應補償人│││││││├─────┤原告│乙○○│X○○│Y○○│Z○○│合計││受補償人│││││││├─────┼─────┼─────┼────┼────┼────┼─────┤│P○○等20││││││││人│63,925│8,554│3,004│3,004│3,003│81,490│├─────┼─────┼─────┼────┼────┼────┼─────┤│卯○○│1,782,891│238,564│83,786│83,786│83,763│2,272,790│├─────┼─────┼─────┼────┼────┼────┼─────┤│I○○│92,345│12,357│4,340│4,340│4,338│117,720│├─────┼─────┼─────┼────┼────┼────┼─────┤│申○○│82,948│11,099│3,898│3,898│3,897│105,740│├─────┼─────┼─────┼────┼────┼────┼─────┤│G○○之繼│152,717│20,435│7,177│7,177│7,174│194,680││承人即葉志││││││││鵬等12人│││││││├─────┼─────┼─────┼────┼────┼────┼─────┤│H○○│88,792│11,881│4,172│4,173│4,172│113,190│├─────┼─────┼─────┼────┼────┼────┼─────┤│丑○○│81,042│10,844│3,809│3,808│3,807│103,310│├─────┼─────┼─────┼────┼────┼────┼─────┤│巳○○│269,914│36,117│12,684│12,684│12,681│344,080│├─────┼─────┼─────┼────┼────┼────┼─────┤│寅○○│1,271,469│170,132│59,752│59,752│59,735│1,620,840│├─────┼─────┼─────┼────┼────┼────┼─────┤│F○○│88,791│11,881│4,173│4,173│4,172│113,190│├─────┼─────┼─────┼────┼────┼────┼─────┤│D○○│88,791│11,881│4,173│4,173│4,172│113,190│├─────┼─────┼─────┼────┼────┼────┼─────┤│亥○○│1,353,153│181,062│63,591│63,591│63,573│1,724,970│├─────┼─────┼─────┼────┼────┼────┼─────┤│辛○○│317,867│42,533│14,938│14,938│14,934│405,210│├─────┼─────┼─────┼────┼────┼────┼─────┤│子○○│317,867│42,533│14,938│14,938│14,934│405,210│├─────┼─────┼─────┼────┼────┼────┼─────┤│癸○○│317,867│42,533│14,938│14,938│14,934│405,210│├─────┼─────┼─────┼────┼────┼────┼─────┤│壬○○│317,867│42,533│14,938│14,938│14,934│405,210│├─────┼─────┼─────┼────┼────┼────┼─────┤│辰○○│45,168│6,044│2,123│2,123│2,122│57,580│├─────┼─────┼─────┼────┼────┼────┼─────┤│丁○○│887,896│118,807│41,726│41,726│41,715│1,131,870│├─────┼─────┼─────┼────┼────┼────┼─────┤│合計│7,621,310│1,019,790│358,160│358,160│358,060│9,715,480│└─────┴─────┴─────┴────┴────┴────┴─────┘附表四:
┌───────┬─────────────┐│共有人│367地號土地受分配之比例│├───────┼─────────────┤│I○○│26/144│├───────┼─────────────┤│H○○│25/144│├───────┼─────────────┤│F○○│25/144│├───────┼─────────────┤│ 葉明佑 │25/144│├───────┼─────────────┤│A○○等12人│43/144(公同共有│└───────┴─────────────┘附表五:367地號土地(單位:新臺幣/元)┌──────────┬─────────┐│應補償人│I○○、H○○、葉│├──────────┤慶添、D○○、葉志││受補償人│鴻等12人(其中葉志│││鴻等12人均為G○○│││之繼承人,故就其等│││應補償之金額部分,│││其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9,930│├──────────┼─────────┤│P○○等20人共同受領│3,840│├──────────┼─────────┤│卯○○│107,110│├──────────┼─────────┤│乙○○│35,630│├──────────┼─────────┤│申○○│149,350│├──────────┼─────────┤│寅○○│484,960│├──────────┼─────────┤│X○○│24,750│├──────────┼─────────┤│Y○○│24,750│├──────────┼─────────┤│Z○○│24,750│├──────────┼─────────┤│亥○○│138,680│├──────────┼─────────┤│丁○○│53,350│├──────────┼─────────┤│合計│1,557,100│└──────────┴─────────┘
附表六:369地號土地(單位:新臺幣/元)┌──────┬─────┬─────┬──────┐│應補償人││││├──────┤卯○○│亥○○│合計││受補償人││││├──────┼─────┼─────┼──────┤│P○○等20人│18,770│13,060│31,830││共同受領││││├──────┼─────┼─────┼──────┤│原告│390,332│271,549│661,881│├──────┼─────┼─────┼──────┤│乙○○│174,142│121,148│295,290│├──────┼─────┼─────┼──────┤│I○○│27,110│18,860│45,970│├──────┼─────┼─────┼──────┤│G○○之繼承│44,837│31,193│76,030││人即A○○等│││││12人共同受領││││├──────┼─────┼─────┼──────┤│H○○│26,072│18,138│44,210│├──────┼─────┼─────┼──────┤│寅○○│1,658,017│1,153,463│2,811,480│├──────┼─────┼─────┼──────┤│F○○│26,072│18,138│44,210│├──────┼─────┼─────┼──────┤│D○○│26,072│18,138│44,210│├──────┼─────┼─────┼──────┤│X○○│120,960│84,150│205,110│├──────┼─────┼─────┼──────┤│Y○○│120,960│84,150│205,110│├──────┼─────┼─────┼──────┤│Z○○│120,960│84,150│205,110│├──────┼─────┼─────┼──────┤│丁○○│260,696│181,364│442,060│├──────┼─────┼─────┼──────┤│合計│3,015,000│2,097,501│5,112,501│└──────┴─────┴─────┴──────┘
附表七:370地號土地(單位:新臺幣/元)┌─────┬─────┬────┬─────┬───────┐│應補償人│││││├─────┤寅○○│巳○○│丁○○│合計││受補償人│││││├─────┼─────┼────┼─────┼───────┤│P○○等20││││││人共同受領│19,670│1,384│9,726│30,780│├─────┼─────┼────┼─────┼───────┤│卯○○│548,629│38,599│271,292│858,520│├─────┼─────┼────┼─────┼───────┤│原告│2,611,977│183,765│1,291,598│4,087,340│├─────┼─────┼────┼─────┼───────┤│乙○○│182,510│12,840│90,250│285,600│├─────┼─────┼────┼─────┼───────┤│I○○│28,412│1,998│14,050│44,460│├─────┼─────┼────┼─────┼───────┤│A○○等12│46,995│3,306│23,239│73,540││人共同受領│││││├─────┼─────┼────┼─────┼───────┤│H○○│27,326│1,922│13,512│42,760│├─────┼─────┼────┼─────┼───────┤│F○○│27,326│1,922│13,512│42,760│├─────┼─────┼────┼─────┼───────┤│D○○│27,326│1,922│13,512│42,760│├─────┼─────┼────┼─────┼───────┤│X○○│126,779│8,920│62,691│198,390│├─────┼─────┼────┼─────┼───────┤│Y○○│126,779│8,920│62,691│198,390│├─────┼─────┼────┼─────┼───────┤│Z○○│126,779│8,920│62,691│198,390│├─────┼─────┼────┼─────┼───────┤│辛○○│138,908│9,773│68,689│217,370│├─────┼─────┼────┼─────┼───────┤│子○○│138,908│9,773│68,689│217,370│├─────┼─────┼────┼─────┼───────┤│癸○○│138,908│9,773│68,689│217,370│├─────┼─────┼────┼─────┼───────┤│壬○○│138,908│9,773│68,689│217,370│├─────┼─────┼────┼─────┼───────┤│合計│4,456,140│313,510│2,203,520│6,973,170│└─────┴─────┴────┴─────┴───────┘附表八:
┌─┬──────┬───────┬──────────────┐│編│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號││││├─┼──────┼───────┼──────────────┤│1│P○○等20人│1519/628571│均為葉德福之繼承人故連帶負擔│├─┼──────┼───────┼──────────────┤│2│卯○○│42401/628571││├─┼──────┼───────┼──────────────┤│3│台糖公司│201867/628571││├─┼──────┼───────┼──────────────┤│4│乙○○│14105/628571││├─┼──────┼───────┼──────────────┤│5│I○○│2196/628571││├─┼──────┼───────┼──────────────┤│6│申○○│59129/628571││├─┼──────┼───────┼──────────────┤│7│H○○│2111/628571││├─┼──────┼───────┼──────────────┤│8│丑○○│12672/628571││├─┼──────┼───────┼──────────────┤│9│巳○○│16507/628571││├─┼──────┼───────┼──────────────┤│10│寅○○│61506/628571││├─┼──────┼───────┼──────────────┤│11│F○○│2111/628571││├─┼──────┼───────┼──────────────┤│12│D○○│2111/628571││├─┼──────┼───────┼──────────────┤│13│X○○│9798/628571││├─┼──────┼───────┼──────────────┤│14│Y○○│9798/628571││├─┼──────┼───────┼──────────────┤│15│Z○○│9798/628571││├─┼──────┼───────┼──────────────┤│16│亥○○│54892/628571││├─┼──────┼───────┼──────────────┤│17│辛○○│14681/628571││├─┼──────┼───────┼──────────────┤│18│子○○│14681/628571││├─┼──────┼───────┼──────────────┤│19│癸○○│14681/628571││├─┼──────┼───────┼──────────────┤│20│壬○○│14681/628571││├─┼──────┼───────┼──────────────┤│21│辰○○│42578/628571││├─┼──────┼───────┼──────────────┤│22│胡招福│21116/628571││├─┼──────┼───────┼──────────────┤│23│A○○等12人│3632/628571│均為G○○之繼承人故連帶負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