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義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應予更正)8月31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義祥另涉毒品案件,於翌日(即
105年9月1日)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鞍山巷內為警緝獲,張義祥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義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第8頁、第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本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為105年8月31日,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另參酌上開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之採尿日期為105年9月1日,足認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應為105年8月31日,起訴書此部分顯有誤載,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2月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15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31頁),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之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8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②99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③99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6,000元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④100年度簡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⑤99年度易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與上開第⑤案接續執行,於
10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沙灘摩托車教練、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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