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62號、106年度他字第13號、106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柏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背包壹個、藍綠色長皮夾壹個、咖啡色斜背包壹個、隨身電源壹個、眼鏡壹副、SONY牌手機壹支、皮夾壹個、SOGO百貨公司禮券肆張、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院認定被告李柏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於…悔改,」之記載應刪除,第4行「於」之記載應補充「民國」,第8至13行「 邱文圓 …背包1只」之記載應刪除、補充「邱文圓所有置放在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藍綠色長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行照、玉山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鑰匙、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 楊豐鴻 所有置放在內之咖啡色斜背包1個(內有隨身電源1個、眼鏡1副、SONY牌手機1支、皮夾1個、SOGO百貨公司禮卷4張、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國泰銀行信用卡2張、花旗銀行信用卡
1張、郵局提款卡1張、現金2,100元)」;另證據部分關於「路口監視畫面」之記載應更正「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6幀」,並增列「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之照片1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邱文圓、楊豐鴻所有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貪圖小利,動機非善;又衡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模板臨時工為生,月入約2、3萬餘元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191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並念被告坦承犯罪,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同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前揭沒收規定因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以下沒收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不再贅予載明「修正後」之旨,先予說明。
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⑴本案被告竊得之黑色背包、藍綠色長皮夾、咖啡色斜背
包、隨身電源各1個、眼鏡1副、SONY牌手機1支、皮夾1個、SOGO百貨公司禮券4張、現金3,400元(計算式:1,300+2,100=3,400),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本案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邱文圓所有之黑色背包內之身分
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行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郵局提款卡等物;告訴人楊豐鴻所有之咖啡色斜背包內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及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各、國泰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前揭物品均為告訴人邱文圓、楊豐鴻所有之證件或文件資料,均可由告訴人邱文圓、楊豐鴻再辦理掛失補發,原證件、文件即失其效用,雖造成告訴人之不便,惟該等物品非經本人持用無法使用,亦無從在市面上合法流通,價值甚微,另告訴人邱文圓所有之鑰匙亦可由告訴人邱文圓另行配製,且該等鑰匙除可開啟配用之鎖外,無法移為他用,價值亦微,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巧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