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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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淑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水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葉淑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4日12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之「一品旅社」123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接獲報案指稱上開房間內有民眾發生糾紛,遂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在上開房間內,扣得葉淑貞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水車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20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
5月25日執行完畢;②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③另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4號、103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此2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水車吸食器1組供警查扣,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李○○(真實姓名詳卷),惟並未查獲李○○,亦未發現李○○不法之情事一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6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22202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至27頁),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自無從據本條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水車吸食器1組,經警方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屏東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紙、測試結果判讀表2紙、檢驗照片2張存卷可證,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