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黃錦堂 相對人 林勝松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
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草案採雙軌制,分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故依上開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
㈡原裁定固認定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共約新台幣(下同)48萬5795元(每月約2萬0241元),債務人自己及依法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計約66萬8280元(每月約2萬7845元)。惟債務人前於鈞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更生事件中所提出之民國97年至00年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每月僅有1萬7979元(其中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3779元;加計受扶養子女一人費用4200元),與本次認定之每月支出費用2萬7845元,顯有不符。茲參酌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024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4316元,尚有餘額5925元,以二年計算,合計為14萬2200元(5925×24=142200);且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2萬2848元,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14萬2200元),從而,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自應為不免責。
㈢另本件債務人曾於鈞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3號聲請免責事
件中,經鈞院認定債務人之消費借貸紀錄,有奢侈、浪費以致負擔過重債務之理由,而裁定不免責(即90年3月7日至94年7月5日之金融業借貸)。則相對人既因擴張信用過度導致借款違約,自然不會再有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因消費奢侈商品、或其他投機行為等事項。可見相對人確實有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其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爰請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將原免責之裁定予以廢棄。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而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實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依每一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又所謂客觀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抑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而定。蓋何種生活方式屬浪費或投機,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誠有密切關聯;因此,本院判斷生活程度是否浪費、投機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等標準,倘依寬鬆標準認定,則將使金融機構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危機,應非立法真意之所在,反之若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陷於經濟之弱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故衡量債務人行為是否為浪費或投機,自應審酌債務人收入、所有財產、負債及家庭必要支出等各因素而為整體之考量,並非僅限於債務人之支出,合先敘明。
三、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已將不免責事由中之第4款,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修正為「聲請清算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已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本條款之所以作如此修正,無非係因修正前第4款之規定,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6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時,係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不足以清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作為判斷債務人是否應為不免責之要件,即法律明文係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作為計算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基礎。本件債務人係於101年4月聲請清算,故上開二年之期間,自應為99年4月至101年3月間。抗告人主張以債務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更生事件中所提97年至98年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計算基礎,顯屬無據。
㈡另抗告人固又提出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認債
務人之每月收入總額為2萬0241元,支出為1萬4316元,故每月尚有餘額5925元云云。惟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99年4月至101年3月),可處分所得共約48萬5795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所陳報、以及所附薪資資料在卷可稽。另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二年合計約為66萬8280元(包括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房屋租賃9,000元、保險費639元、水電瓦斯費1,352元、交通費2,825元、餐費13,800元、醫療229元,總計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為27,845元),並據債務人提出水費收據、瓦斯費收據、電費收據、醫療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為憑。再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9年度及100年度前半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以債務人尚須扶養配偶及一子(參卷附戶籍謄本)計算,每月最低生活費約為2萬9487元(9829×3=29487)。足證,債務人提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7854元,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亦非事實。㈢茲依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既屬債務人及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並無浪費情事,且核該數額亦無過高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以債務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48萬579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66萬8280元,已為負數,根本無餘額可資清償。
㈣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已
將不免責事由中之第4款,由「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修正為「聲請清算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已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已如前述。且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係以裁定免責為原則,僅於債務人具有不免責事由時,始例外不予免責,如原不免責之原因嗣後消滅,而無其他不予免責事由時,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而予以債務人免責裁定,亦為當然之理。故債務人縱曾於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3號聲請免責事件中,由本院裁定不予免責,惟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清算二年內(即99年4月至101年3月間),既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顯見其不免責之原因業已消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免責之裁定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足以清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而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洪挺梧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