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通盛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6931號,暨併案審理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通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上四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2年2月17日2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肯德基速食店2樓內,見 邵映涵 坐於餐桌旁把玩智慧型手機1台(Samsung牌GalaxyS3型),竟趁邵映涵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放置餐桌上之手機,隨即逃逸,並搭乘 姚順情 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由 連培琪 、 陳金容 夫妻經營之鎮東手機通訊行,將上開搶得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售給不知情之連培琪、陳金容夫妻。嗣為邵映涵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通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10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7月17日審判筆錄),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通盛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51頁、本院10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7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邵映涵於警詢指訴案發經過情節、證人姚順情於警詢證述被告搭乘其計程車之經過,及證人陳金容、連培琪於警詢證述被告前來手機行賣手機之過程等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6931號卷第9至12、14至18、20至21、23至24頁),復有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影本、手機行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6931號卷第31至32、40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至6頁),並經原審依職權於102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光碟,而製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頁),足信為真實。益徵被告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此所稱搶奪,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之腕力,將原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動產,予以公然掠取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查本件被告係趁被害人不備之際,徒手將被害人實力支配下之手機公然掠取後即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至檢察官請求併案部分(102年度偵字第7399號),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主張其罹患精神疾病而有精神障礙,應減輕其刑云云
。惟經原審將被告送往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為:「 林員 之臨床診斷為:一、燒炭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所致之延遲型腦病變。
二、需排除輕鬱症之可能。三、病史:安非他命和 海洛英 依賴(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其犯案當時仍未有燒炭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所致之延遲型腦病變,相關記錄顯示,林員於犯案時意識清楚,其於犯案後對其犯行之陳述顯示其記憶連貫,林員於犯案當時,雖可能有情緒和失眠症狀,亦有物質濫用之情況,但犯案非直接受疾病相關之精神病症狀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2年12月30日亞醫精字第0000000
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且觀諸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行為前,尚刻意坐在被害人右後方坐位,持報紙伺機觀察下手機會,且於下手搶得被害人之手機後,猶能迅速往樓下跑以避免追緝,另被告更於犯案後搭計程車至手機行變賣搶得之手機,由此過程,足認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案發之經過,及搶得手機後搭乘計程車去變賣贓物之過程,均能清楚連續陳述(見102年度偵字第6931號卷第5至8頁警詢筆錄、102年度偵字7399號卷第82頁偵訊筆錄)。又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警察、檢察官、法官之提問,均能針對問題內容回答,可見被告縱有精神疾病症狀,亦不影響其行為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從而,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325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搶奪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後於原審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末階段,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未婚、原從事點心製作)、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一時貪利)、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搶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但並未歸還被害人或賠償其損害、罹患精神方面疾病(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23頁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2年10月28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原審卷一第124至181頁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2年11月6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及疑似因受燒碳自殺(一氧化碳中毒)致延遲型腦病變(見前述精神鑑定報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
其自94年起患有精神疾病開始服藥,雖對病情有一定改善,難謂已痊癒,再加上藥物所致之副作用,行為辨識力難與一般相比,應得減輕其刑,且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然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搶奪犯行,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致行為辨識力及控制力降低,應減輕其刑云云;然由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言行觀之,被告就案發經過記憶清楚,且就警察、檢察官、法官之提問,均能切中問題回答,且經原審依職權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後,亦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顯著降低甚至喪失之情事,業如前理由欄第貳、二、㈢項所述,原判決即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以其罹患精神疾病而有精神障礙,應減輕其刑云云,而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