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3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 唐美蘭 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簡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654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者,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答覆,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75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檢送請求書向被告請求(1)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96年8月16日及100年5月31日勘查表上浮水印真實性及其測量之正確性等相關勘查繪製資料疑慮。(2)複印高雄市鳳山區建軍段(下稱建軍段)24地號面積由63平方公尺更正為56.94平方公尺之原始資料。(3)98年土地地籍重疊錯開、更正及地籍調查補正。(4)請以簡明、肯定、親切、易懂、逐項方式答覆原告A.建軍段6、30地號為何要補正界址?B.82年重測為何至98年才補正?補正依據係土地法第46條之1那一項?C.「與建軍段24地號土地尚無相接」是何意?D.建軍段24地號界址已更改何以沒有補正表?E.98年之一系列動作均屬地籍圖重測嗎?。(5)111年6月21日11170563800號檔案申請書中係何檔案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幾款不能提供?被告遂以111年7月29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170678200號函(下稱111年7月29日函)回復原告略以:「……說明二、……經查該浮水印係『全國地政電子謄本』之防偽機制之一,該系統於核發謄本時會自動載入資料管轄單位之浮水印,隨文檢附本所自該系統申請之地籍圖謄本乙份供參;至於台端請求說明國有土地勘查表上所示相關繪製、勘測或分割資料等資料1節,因該土地勘查表並非本所繪製勘測,如有說明之需求或承租土地位置面積與範圍等疑義,建請洽詢該表繪製單位辦理。三、台端……要求複印鳳山區建軍段24地號更正之原始資料1節,前經本所102年9月12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271130900號函說明二:『本案經查係於97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辦理鑑界時,發現鳳山區建軍段24地號與鄰地竹子腳段(下稱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有重疊疑義,經實地測量確認並於98年11月19日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及鄰地關係人等召開說明會議,向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詳實說明後,由本所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旨揭地號土地更正作業……』,該文內已載明為複丈發現土地重疊疑義經實地測量確認且經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及鄰地關係人等召開說明會議,依前述規定辦理土地地籍調查補正及地籍線與面積更正作業在案。次查台端於111年5月11日本所收文1170437100號檔案應用申請書申請前述之會議紀錄(98年鳳地所二字第098013828號函),本所亦依法提供並經台端簽收在案,……四、台端請求……說明有關98年土地地籍重疊錯開、更正及地籍調查補正1節,前經本所以111年6月29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170563800號函說明二答覆在案,不再贅述。五、……台端已多次提起請求說明更正原因及申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公文等相關資料,本所均依規定調閱相關文件並就申請要件及內容審核後提供台端在案,並無台端所稱無法提供資料之情事。至……台端於111年6月21日……檔案應用申請書申請提供複印資料,本所業於111年6月29日以同文號並檢附檔案應用審核表函覆台端在案,……於檔案應用審核表中亦明白陳述98年鳳地所二字第0980001822號及第098013828號等公文內並無台端所要求複印之資料,故無法提供,而非台端所稱不能提供。」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等情,有原告請求書(本院卷第13頁)、被告111年7月29日函(本院卷第15-1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25頁)附卷可稽。
三、原告起訴雖狀稱:因被告土地登記錯誤,原告自從86年起一直查詢原因,98年更正後錯誤更甚,導致與相鄰之地主紛爭訴訟不斷,原告於111年7月22日提出請求,被告審查後以無資料無法提供之理由(其他一貫避而不答,企圖掩蓋事實真相),原告雖不懂法律,措辭或程序有所不合,但並不能掩蓋被告土地登記錯誤和掩蓋真相行為之事實。並聲明請求: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7月22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調查提供資料的行政處分。請求准予調查如下:(1)建軍段82年地籍重測是否出錯?(2)建軍段2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由63平方公尺改為56.94平方公尺之事由、過程及數據資料,其更正是否合理合法?(3)98年建軍段24地號和竹子腳段283-73地號土地是否確實重疊?實地檢測之證明及數據資料是否合理合法?
四、揆諸被告111年7月29日函,係被告針對原告111年7月22日以「請求書」為名、實為詢問被告意見之文件(本院卷第13頁),加以回復。分析被告上函所載內容,係就原告對於國產署96年、100年國有土地勘查表之相關疑義予以答覆,並就原告對於建軍段24地號土地請求複印更正面積前後之原始資料,進行更正面積程序之疑問,予以說明。並對原告請求提供111年6月21日11170563800號檔案申請書之檔案說明係因無原告要求之檔案存在而無法提供,並非無法提供。是被告111年7月29日函僅係被告為回復原告所為單純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因本件原告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縱使原告對於被告111年7月29日函所為之說明不服,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就原告主張之相關實體理由,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黃奕超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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