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4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4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300元,該裁定於同年11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詎抗告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李明益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