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原告 楊順發 法定代理人 曹淑貞 訴訟代理人 曹曙光 原告與被告 潘惠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6萬4,562元,其中機車維修費用3萬9,300元、眼鏡毀損2,280元共計4萬1,580元部分,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非屬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故本件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為952萬2,982元(計算式:9,564,562元-41,580元=9,522,982元),免徵裁判費9萬5,347元。嗣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已就所請求之項目數額減縮為:醫藥費(含牙齒治療費用、後續復健醫藥費)53萬2,250元、就醫交通費(含後續復健就醫交通費)1萬8,000元、看護費30萬元、尿布雜項等費用4,044元、車禍事故鑑定費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牙齒失能)27萬6,44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共計313萬3,740元,故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已變更為313萬3,
740元,免徵裁判費變更為3萬2,086元。而原告除追加請求機車維修費用3萬9,300元、眼鏡毀損2,280元及機車價值減損1萬3,000元外,另追加請求精神障害(腦傷失能)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9萬7,290元,此部分當屬擴張訴之聲明,故經確認原告擴張請求金額為548萬5,610元,應徵裁判費5萬5,351元,扣除上述免徵之裁判費3萬2,086元及原告已補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2萬2,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變更部分之訴訟,特此裁定。至原告若考量後有意願和解,亦請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聲請再開準備程序並暫緩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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