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駿逸(原名莊震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駿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駿逸原為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替代役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2日7時稍前時,在址設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之保五警察總隊之共同寢室內,徒手竊取同梯役男 周佑霖 所有、放置該處置物櫃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1,900元,得手後旋即將所竊之現金置於該寢室之天花板上伺機花用。嗣因周佑霖發現遭竊後報告隊上長官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莊駿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佑霖之證述。
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復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18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30日至103年6月29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乃經本院核閱卷證審認無訛。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之現金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