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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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耀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行「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應更正為「上午10時起至11時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耀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件之罪
前,如何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顯已就被告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提出附隨在偵查卷宗內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足認上開書證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疑義,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所為係同類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於短時間內一再重複為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⑴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0毫克,酒醉程度並非嚴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貨車,危險程度較高,幸而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⑷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菜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55號被告劉耀騰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漢昌街之不詳地點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T3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耀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瀠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