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有關告訴人 黃富冠 所受傷勢應更正為「右前臂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右前臂錯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5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5頁)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本應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規定,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黃富冠受有如本件傷勢之犯罪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等原因而調解不成立等尚未能賠償等情,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89號被告陳俊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往林口方向行進,行至文化二路與文化二路3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暫停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黃富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駛來,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富冠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錯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嗣陳俊源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富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俊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富冠於警詢時之證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
二、核被告陳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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