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76號原告 卓聖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秀禎 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請求確認被告就該債務人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依上開說明,應依該債務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第一項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核定。第二項訴之聲明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因抵押標的物之價值為509,869元(公告現值8,300元×面積61.43平方公尺),低於上開擔保債權金額,訴訟標的價額應依509,869元核定之。又上開二項訴之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以其中較高者核定即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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