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原告築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被告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7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4月6日具狀變更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2月16日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更正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3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核予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銷售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豐年段之建案,並於110年9月間簽立銷售業務及廣告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業務銷售服務費,且應於每月25日進行結算,惟被告事後卻要求等建案所建物皆銷售完畢後再一次請領,原告當時不疑有他即同意被告要求。該建案已於111年5月31日全部銷售完畢,原告即依約結算並配合被告要求請款,豈料被告卻以建案過戶事宜尚未辦理完畢為由一再拖延給付之時間,最後於111年11月18日方交付原告兩張票面金額分別為88萬元及141萬元之支票以支付業務銷售服務費。原告取得支票後先發現兩張支票之被告公司小章並不一致,因此要求被告確認再重新蓋印,被告則表示希望兩張支票之發票日皆為111年12月15日(原先票面金額88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111年12月5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取得用印正確並更改到期日之兩張支票後即交付銀行代收。豈料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兩張支票皆因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跳票,被告早在111年12月1日前即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已依照系爭合約書履行相關銷售義務,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業務銷售服務費229萬元,然被告卻在明知其已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形下開立支票以為支付,其作為顯然有違契約及交易誠信。爰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12年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原告請求的金額是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的,是應該給付給原告公司的。被告公司票信有問題,所以沒有辦法給付。對於原告請求的代銷費用,被告公司與地主各負擔代銷費用55%及45%,地主不願意負擔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答辯聲明。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229萬元業務銷售服務費迄未清償。被告為清償前開服務費曾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提示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原因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業務及廣告製作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給付業務銷售服務費229萬元,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清償之責。又系爭支票並未約定利息,且原告係於111年12月15日提示系爭支票,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萬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另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9萬元,然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已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全數准許,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表明願意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許宸和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1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築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1,410,000元2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築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880,000元共計2,2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