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 張林貓
張林秀枝 張良熙 張淑玲 張正熙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椿熙 被告 馬建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林秀枝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給付原告張林貓、張良熙、張淑玲、張正熙、張椿熙各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5,7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林貓100萬元、原告張林秀枝1,591,000元、其餘原告各為80萬元,及均自100年12月29日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以種植竹筍,並將採收之竹筍以自小貨車載至其雇主家
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100年8月2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收成之竹筍至竹山鎮雇主家中,並在該處飲用啤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後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鎮○○路由竹山往桶頭方向行駛,欲返回○○○鎮○○路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鎮○○路即149縣道2公里560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適有訴外人 張木松 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反應不及自後追撞張木松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張木松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肝之血腫及挫傷、外傷之休克、左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肩及前臂擦傷、左側第二指擦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竹山秀傳醫院轉送台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25毫克。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4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㈡原告張林貓、張林秀枝、張良熙、張淑玲、張正熙、張椿熙
分別為張木松之母、配偶及子女,被告駕車過失肇事造成張木松死亡,致原告頓時喪失至親之人,內心之痛苦不言可喻,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張林貓遭逢喪子之痛,親人永別,白髮人送黑髮人,故請求金額為100萬元;原告張林秀枝則遭到喪夫之痛,頓時喪失人生之伴侶,朝夕相處,形影不離,突失丈夫,哀痛逾恆,故請求金額亦為100萬元;另原告張正熙、張淑玲、張良熙、張椿熙分別為張木松子女,因被告之過失而無法孝養父親,重享天倫之樂,造成人生之遺憾,故均向被告請求80萬元。㈢原告張林秀枝為被害人張木松之配偶,目前無業,其生活必
要及收入有賴張木松供給,原告張林秀枝自得按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扶養費。原告張林秀枝為00年0月00日出生,起訴時為7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8年台灣地區男、女性平均餘命簡易生命表所載,女性平均餘命為82.46歲,故原告張林秀枝尚有平均餘命11歲(計算式:82-71=11),另依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9,829元,故張林秀枝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259,000元(計算式:9829÷5×12×11)。原告張林秀枝另支出喪葬費320,800元、醫藥費11,200元,連同前述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張林秀枝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591,000元。㈣原告從未自被告處拿到任何賠償,當初原告要求除強制責任
險外,被告需給付160萬元,被告表示現金只能給付30萬元,餘款請求分期給付。惟被告於事發後一星期內,將其所有坐○○○鎮○○段114-18、176-199地號土地轉讓給被告母親 高梅 ,僅餘一筆公告現值10萬元之土地欲設定抵押供擔保,原告無法同意,所以當時調解並沒有成立。
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林貓100萬元、原告張林秀枝1,591,000元、原告張正熙、張淑玲、張良熙、張椿熙各80萬元,及均自100年12月29日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先前在本院調解中心有談過以300萬元和解,其中160萬
元為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原告業已請領,餘額140萬元,原告要求其中100萬元必須在調解當天給付,其餘40萬元則必須在農曆過年前付清。被告沒有那麼多現金,願以土地設定抵押供擔保,但原告沒有接受。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及扶養費數額均太高。
㈢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0年8月26日17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鎮○○路即149縣道2公里又560公尺處,因過失不慎追撞張木松致死。
㈡原告張林貓、張林秀枝、張良熙、張淑玲、張正熙、張椿熙分別為張木松之母、配偶及子女。
㈢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張木松則無肇事原因。
㈣原告張林秀枝因張木松過世而支出醫藥費用11,200元、喪葬費用320,8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張林貓、張林秀枝、張良熙、張淑玲、張正熙、張椿熙
分別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㈡原告張林秀枝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之數額?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26日飲用啤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鎮○○路由竹山往桶頭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鎮○○路即149縣道2公里560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自後追撞張木松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張木松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肝之血腫及挫傷、外傷之休克、左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肩及前臂擦傷、左側第二指擦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22時5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1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46、3324號偵查卷宗、100年度相字第347號相驗卷宗,審閱該刑事偵審卷宗所附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6日投縣行字第100570159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件所認定之結果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足憑(附刑事卷第23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相驗卷第27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天候雨、因彎道致視距不良,然仍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在飲用酒類,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之情況下(參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相驗卷第29頁),於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被告偵訊筆錄,附相驗卷第
27、35頁),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張木松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㈠馬建全酒後(超過標準值)駕駛自用小貨車不當,且在雨天行進中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由後撞及前行之車輛,為肇事原因。㈡張木松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8日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附100年度偵字第3324號偵卷第6至8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其負全部過失責任,張木松則無肇事原因等事實。再者,張木松因本件車禍遭撞擊,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肝之血腫及挫傷、外傷之休克、左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肩及前臂擦傷、左側第二指擦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0年8月26日22時5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有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相驗卷第21、38頁)可佐,則張木松之死亡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張木松致死,自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對張木松之母、配偶及子女即原告張林貓、張林秀枝、張良熙、張淑玲、張正熙、張椿熙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之各項數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及殯葬費部分:
原告張林秀枝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為張木松支出喪葬費320,800元、醫藥費11,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福莊禮儀社收據、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收據、能仁實業有限公司收據、集集鎮公所收據証、衛生署台中醫院收據、竹山秀傳醫院收據等件在卷足稽(均影本,附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卷第11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張林秀枝該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張林秀枝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320,800元及醫藥費11,200元,合計332,000元,核屬有據。
⑵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張木松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76歲,適值貽養天年之齡;生前設籍於南投縣竹山鎮山腳巷5號,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核(附相驗卷第38頁),與其母親及配偶即原告張林貓、張林秀枝同居一處,可知家庭結構完整,家人關係融洽;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猶能獨自騎乘腳踏車外出,可知身體健康狀況尚佳;竟因被告酒後駕車,驟然辭世,原告無端痛失至親,所受之精神痛苦,不言可喻。其次,有關兩造財產狀況,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之結果:原告張林貓為張木松之母,名下無財產;原告張林秀枝為張木松之配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5筆,財產總額為4,237,668元,9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15,387元;原告張良熙為張木松之子,名下有田賦8筆、投資13筆,財產總額為3,390,004元,9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2,271,443元;原告張淑玲為張木松之女,名下有田賦2筆、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115,248元,9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1,732元;原告張正熙為張木松之子,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4筆、土地1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2,944,058元,9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719,435元;原告張椿熙為張木松之子,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田賦4筆、汽車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554,600元,9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821,548元,而被告名下僅有有田賦1筆、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115,900元,9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128,300元,以上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10頁至78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另參酌被告發生肇事可歸責之程度、張木松之年齡、健康狀況,及原告與張木松情感親疏程度等因素,認原告張林秀枝慰撫金之請求,於100萬元範圍內、原告張林貓、張良熙、張淑玲、張正熙、張椿熙慰撫金之請求,於50萬元範圍內,核屬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張林秀枝98、99年度所得,各為16,268元、15,387元,固堪認其無謀生能力,惟其名下仍有房屋1筆、土地5筆,財產總額為4,237,668元,有前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附本院卷第25頁至30頁),財產價值遠逾原告張林秀枝所主張依其平均餘命計算、須依賴他人扶養之總額1,295,000元(計算式為9829x12x11=1,295,000元,參原告101年4月6日所提之起訴狀,附本院卷第103頁),難認原告張林秀枝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參諸前揭條文及裁判意旨,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尚非有理。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按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分別有明定。查原告因張木松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已受領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1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附本院卷第86至8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各自分配之保險給付266,667元(計算式:1,600,000÷6=266,66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均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張林秀枝1,065,333元(計算式:11,200+320,800+1,000,000-266,667=1,065,333)、給付原告張林貓、張椿熙、張正熙、張淑玲、張良熙各233,333元(計算式:500,000-266,667=233,333),及均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