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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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映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映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損害降低,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假釋期間再犯本罪之品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2,426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49號被告吳映輝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映輝於民國108年2月24日20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高雄市立圖書總館7樓內,見 楊佳穎 不在座位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楊佳穎所有背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426元,已發還),得手後準備離去現場之際,旋即遭楊佳穎發現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映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佳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蕭琬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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