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22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24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明堂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曾明堂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曾明堂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中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案),於10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106年度中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106年度中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1至4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第
10、11行關於「後經其同意搜索住處旁之倉庫」之記載,應更正為「後經其父 曾朝安 同意搜索住處旁之倉庫」,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補充證人曾朝安之警詢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曾明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於執行完畢
1年內即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數量非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食品製造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又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0008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7日草療鑑定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2支、分裝袋2個,雖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十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用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08年度偵字第13622號被告曾明堂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堂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4月25日9時為警搜索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5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4月25日9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後經其同意搜索住處旁之倉庫,並在倉庫內攤架下櫃子內扣得前揭毒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毒品,經警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8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前揭毒品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喬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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