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77號原告 張清吉 原告 張仕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 律師被告 張庭愷 兼法定代理人 游彩 緣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 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東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張仕欣、張清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清吉、張仕欣為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被告 游彩緣 、張庭愷為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之現占有人,長期無償使用上開不動產,而被告游彩緣為原告張仕欣之繼母,原告張仕欣之父親 張清泉 前已經向被告游彩緣提起離婚訴訟,因為罹患癌症而於病逝前撤回離婚之訴訟,張清泉於民國105年6月18日死亡,被告游彩緣於106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張清吉、張仕欣等二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另被告游彩緣復於107年5月15日向本院對原告張清吉、張仕欣等二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被告游彩緣於107年8月29日撤回起訴。
故原告張清吉、張仕欣等二人與被告游彩緣、張庭愷之間關係對立,原告張清吉、張仕欣等二人不願意將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建物繼續提供被告游彩緣、張庭愷等二人無償使用,依法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游彩緣、張庭愷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張仕欣、張清吉等共有人全體。
貳、被告方面則以: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 張水木 (即原告張清吉之父親、原告張仕欣及被告張庭愷之祖父、被告游彩緣之公公)為維繫原告張清吉、訴外人張清泉間親屬關係、安頓居家生活而興建得往返互通使用之房屋,為一整體空間,並於78年8月14日興建完成,由張清吉及張清泉分別持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被告游彩緣自87年10月6日與訴外人張清泉結婚、被告張庭愷自00年00月0日出生後,即以和平、公然、繼續、無償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可認原告有基於兩造之親屬關係存續及系爭建物最初興建目的等因素,容認被告得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親屬關係消滅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應存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且未定期限,而張清泉雖提起離婚訴訟,惟嗣後業已撤回,張清泉於105年6月18日死亡,但兩造間之血親及姻親關係不因張清泉之死亡而歸消滅,本件被告等二人係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且基於親屬關係存在之使用目的迄未消滅,又原告等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難謂被告等就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原告又未舉證有得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由,原告實未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再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揆諸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乃供居住之用,依借用目的,經過數十年之時間及借用人經濟狀況,目前確有再使用該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被上訴人使用目的尚未完畢,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要旨,上訴人主張借貸之目的完成並終止借貸,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尚屬無據。況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係基於戶主照顧家族及家屬之關係,被繼承人陳康祺同意訴外人 陳巧 及上訴人等使用居住,又嗣後同意陳巧及被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之情事,雙方顯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從而,上訴人主張渠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云云,即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一)系爭建物係於78年8月14日興建完成,並由張清泉及張清吉分別享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於105年4月26日由張仕欣取得張清泉之應有部分,目前為原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卷附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及第35頁),而原告為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主張其占有有正當權源,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主張有權占有之正當權源,主要依據乃在於系爭建物於78年8月14日張水木興建後,選擇以張清泉及張清吉二兄弟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登記,且房屋在構造成為一整體空間,而認張水木之目的在於維繫張清吉及張清泉親屬關係、安頓居家為主云云。然查,房屋內房間之互通使用,僅係房屋結構上之設計,非必得作為同意使用之依據。又被告游彩緣於87年10月6日與張清泉結婚後,被告張庭愷於00年00月0日出生之後,居住於系爭建物,但此乃基於張清泉與被告游彩緣之婚姻共同生活及有助於被告張庭愷之成長,充其量僅得作為被告二人進入系爭建物居住之初,有取得張清泉同意之情。
(三)惟意思表示之同意與否,應綜合客觀情況為判斷,並非歷數時代演變,不得加以改變。經查,張清泉於103年9月4日向本院家事庭提出離婚訴訟,有卷附本院收發室戳章可證(本院卷第159頁),觀其起訴內容,提及從98年起被告游彩緣即與張清泉不睦,而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張清泉既對被告游彩緣提出離婚訴訟,顯已表示張清泉已不同意被告游彩緣繼續居住。嗣後張清泉雖於105年2月22日具狀撤回離婚訴訟,此有卷附撤回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73頁),但其撤回理由並未詳述,難以認定張清泉仍有同意被告游彩緣居住之意。
(四)另張清泉於105年2月22日撤回對被告游彩緣離婚訴訟後,於105年3月15日將系爭建物移轉於原告張仕欣,而未移轉於同為張清泉之子之被告張庭愷,亦可證張清泉亦未同意被告張庭愷居住之意。
(五)此外,被告並未舉證取得另一共有人即原告張清吉之同意占有,從而,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以使用借貸目的已消滅,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使用借貸關係(本院卷第14頁),足認該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終止,業如上述,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其仍繼續占有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以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由,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主張依據民法第7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