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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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賴麗茜 相對人 王慧英
林江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參照)。復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被告所簽發如聲請狀所附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以指印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與簽名生同等效力。系爭本票所有應記載之處,均由發票人親簽並加捺指印,而所有簽名部分亦均為被告對系爭本票按捺指印部分為概括性簽名,證明為真,依法應與簽名等同效力。且系爭本票改寫部分並非金額,而改寫之日期可辨明民國106年5月12日為到期日,且有按納指印為憑。縱認系爭本票改寫處未簽名或蓋章,不生塗改效力,應以改寫前之記載為準,而細辨系爭本票塗改,乃僅係將106年部分之筆跡改寫端正,如認有爭議,可調查兩造簽名辨明當時真意即可,原裁定驟認系爭本票無效,顯為率斷,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之人為「王慧英」,與系爭本票上所列之發票人「 王慧瑛 」已有不同,況系爭本票發票日關於年度部分,經改寫為「106」,惟被告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雖有蓋印一枚指印於該部分,然依前揭判決意旨,票據行為無從以指印取代簽名,是就該部分不生改寫效力,本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然觀系爭本票改寫前日期關於「年」之部分,已經塗改而難以辨識,無法確知原始填載之發票日年份為何,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已屬當然無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理由中雖載有「餘核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然前已敘明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是上開內容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淑珍
法官高瑞聰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