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錦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為無罪之判決或不起訴之處分,亦應以該案相關之被告為當事人,向法院聲請沒收之,方屬妥適。從而,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06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本件於107年2月1日凌晨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本件員警於107年2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搜索,在被告房間內查獲煙盒1只,內有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年度毒偵字第
734號卷第19至29頁、第109頁,下稱毒偵卷)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押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
㈡、惟就上開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其母親 李宛庭 所有,應係其母親拿來販賣之用等語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頁、第68至70頁),且檢察官亦依上開事證,認其母李宛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而以
107年度偵字第3025、5188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據,是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無從逕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且觀諸前引107年度偵字第3025、5188號起訴書亦認定上開於被告房間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李宛庭所有之物,從而,該扣案毒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另案被告李宛庭涉嫌販賣毒品之重要證物,則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自不宜逕由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毒品逕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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