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 莊棛村 被告 駱欣堯
劉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駱欣堯、劉詩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1月28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被告駱欣堯、劉詩婷應給付原告12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駱欣堯因陸續向原告借款,於100年11月6日在原告之要求下,由被告駱欣堯簽下借據、本票及切結書,並以其配偶即被告劉詩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擔保先前借款共130萬元,嗣被告陸續清償共9萬6,000元後即未再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尚欠120萬4,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及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駱欣堯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劉詩婷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亦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4,000元,核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萬4,000元,及自11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