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61號、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小本活頁型式)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關於刑法第33條(涉及法定最低罰金刑)、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第41條易科罰金等規定均有修正,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詳述如下:
⒈按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第266條、第268條之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各為「新台幣30,000元」、「新台幣90,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2罪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
⒉次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共同實施犯罪
」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⒊再者,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
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被告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1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
⒋另關於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規定,修正後僅就科刑限制增列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蓋修正前並無此科刑限制,是倘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悖,難謂合理,爰參酌德國、奧地利等法例規定,增設但書,以免科刑偏失(立法理由參照),故依新法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不利。
⒌再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⒍故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㈡查高雄市○○區○○○路○○號雖為被告甲○○承租之場所,
然被告將之提供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麻將聚賭,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甲○○與綽號「 阿和 」等人賭博財物,被告乙○○則在場從事記帳、提供香菸、檳榔等等事務,然論罪法條漏未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應予指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等3部分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分別予以加重其刑。被告2人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雖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貪圖私利聚眾賭博,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被告甲○○犯罪情節較重,兼衡賭局之規模、犯罪期間之長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帳冊1本(小本活頁型式),顯係被告所有且供記載賭博抽頭事項所用(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參),且因從刑之適用不得與主刑割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帳冊2本、手機1支、支票1張,經遍閱全卷,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