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4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3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20日出戒治所,迨於9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戒治所。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3日6時許止,在屏東縣內埔鄉大新村大新國小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約1星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94年7月3日13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飭回後,至94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及上址,以上述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7月14日7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分別於94年7月3日13時50分、同年月14日8時10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見94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卷第18頁、94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卷第21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30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22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0月20日出戒治所,迨於9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戒治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屬接續犯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施用毒品具成癮性,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依此自得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本件被告已自承其約1星期施用毒品
1次,足見其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明顯分開,各具獨立性,各該施用毒品犯行並無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則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曾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甫於94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3日6時許止,所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一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輕忽法律之態度,顯亟待矯治,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