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29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平 律師被告嘉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嘉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鍾凱勳 律師 孫千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先、備位聲明互為競合關係,應屬預備合併之訴,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最高額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核定之,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即為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