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1(選任辯護人陳世杰律師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靜歆 律師被告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 律師
舒建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甲○○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乙○○、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訊問被告三人後, 認渠 等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等犯罪罪嫌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丙○○又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三人之供述亦互核不符,足認被告三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同日裁定均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均自同年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三人後,認渠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等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開羈押之原因依舊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