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7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4月30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由甲○○經營之攤位內,徒手竊取長袖襯衫1件(竊盜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0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並將該襯衫穿套在身上後,步出攤位之際,為甲○○發覺並詢問乙○○結帳否,乙○○見狀竟惱羞成怒,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手持咖啡罐朝甲○○方向丟擲2次,均未擲中,接以徒手方式揮擊甲○○頭部,致甲○○受有右眼眶瘀腫、左上眼皮瘀腫之傷害。案經甲○○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撤回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