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5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六八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共為新台幣壹拾億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無實體公債准以同金額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63號號民事判決,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850,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7期無實體公債及面額150,000,000元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2期無實體公債為擔保物,並以95年度存字第2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並經陸續變更提存物為面額共為1,000,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無實體公債,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為辦理前開擔保物之屆期登記領取事宜,現以同金額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請求鈞院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調閱95年度存字第2230號、96年度存字第4096號及97年度存字第1368號提存卷,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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