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寶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寶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寶連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㈠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至五時間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及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復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九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五樓住處內,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路與海安路口為警查獲,趙寶連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當場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且於查獲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得趙寶連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趙寶連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電話紀錄表」。
三、本件係經被告趙寶連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前案記錄,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依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六、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方聖中 自首其於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上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動機,未婚、之前擔任市政府建設局清潔雇工、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所犯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併合處罰之,但被告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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