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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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原告 洪嘉尉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献南
陳豐貴 陳亮雲 陳理治 陳理世 陳塘禮 李租約 李世雄 李焜能 李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45,3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0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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