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1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昌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榮昌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晚間
7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車糾紛與 吳道胤 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吳道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致保險桿左側下沉毀損,足生損害於吳道胤。被告蔡榮昌於上揭時、地與吳道胤發生口角時,另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當眾指摘「吳道胤與女生在車上做愛」之涉及個人私德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吳道胤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等罪嫌等語,惟查,前揭罪名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道胤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