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映華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映華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無故變更 廖芷萱 該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更正為「無故變更廖芷萱該電子信箱之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廖芷萱有所不滿,竟明知無權變更他人電子信箱之密碼,仍變更告訴人之電子信箱密碼,致使告訴人無從登入使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無刑事前科紀錄,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61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